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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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52,2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6,456,8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456,82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邀同相對人徐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簽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
7年8月31日,利率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原契約利率計付遲延利息(1.72%+0.5%=2.22%),並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就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
14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6,456,821元,聲請人寄催告函催
討,迄未清償,且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琮富遭
其他金融機構以訴訟及本票裁定方式追討債務之金額本金已
高達9,773,509元,又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
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87建號建物已
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公司並自114年9月8日起已
停止營業,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如認釋
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6,45
6,8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等有如上之金錢請求,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間簽立之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交易明細、催告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卷宗查閱
甚明,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聲請狀理由所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0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
票字第233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函,相對人積欠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本金
高達9,773,509元,加上本件積欠聲請人之本金6,456,821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甚鉅,且相對人亞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不動產其上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遭他
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公司亦自114年9月8日起已停止
營業,且聲請人催繳後,相對人均未予置理,綜合判斷相對
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其等財務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
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縱或釋明仍有不
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
押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聲請人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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