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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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陞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如珍
相 對 人 黃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6,371,08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371,081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
前邀同相對人黃如珍、黃哲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尚欠本金6,371,081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因陞億公司經伊多次電話催繳未
果,催告信函亦遭退回,顯已逃匿,且該公司已停止營業;
黃如珍、黃哲俊則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黃如珍名下不動產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出售予第三人,相
對人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71,081元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貸款
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陞億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陞億公司已停止營業乙節,業據提出該公司公示
資料為證,且依該公示資料所示,陞億公司資本額為100萬
元,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陞億公司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黃如珍及黃哲俊部分:
聲請人主張黃如珍及黃哲俊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乙情,固提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證,惟該等資料
僅能釋明黃如珍及黃哲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釋明假
扣押之必要性;至黃如珍名下不動產於114年7月31日出售予
第三人乙節,雖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然黃如珍既係出售不
動產,衡情自有相當之對價,該證據並無法釋明黃如珍有對
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黃如珍及黃
哲俊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
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
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對黃如珍
及黃哲俊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對黃如珍
及黃哲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陞億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對陞億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黃如珍及黃哲俊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
件有所不符,其對黃如珍及黃哲俊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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