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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永臻行  

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胡珪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中93萬元已生之孳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111年固
    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
    價係按被告派工項目、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及預定之單個別項
    目價格來估驗計價付款,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93萬元。系
    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屢遭被告承辦人員刁難,不盡協力義
    務,拒不讓原告員工進入特定區域施工,致工作進度未能順
    利,然原告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工程款總計87萬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大潭字第118103150號函(下稱系
    爭終止函)片面終止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發還履約保
    證金,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開工日即111年3月18日前提交證件、
    資料審查表,屢經通知遲於同年4月15日才提供,復因缺漏
    文件導致同年5月9日始簽核完成,累計延遲52日處罰款10萬
    4,000元。履約期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惟原告經
    常遲延到場或未到,經被告以口頭、LINE及公函等方法催告
    未果,被告始以111年8月2日大潭字第1118096193號函(下
    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原告指派契約規定之合格證照人員
    進廠完成合約相關工程,該催告期限於同年8月12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派遣未具有系爭契約要求之合格證
    照之施工人員前來,被告自得拒絕其進場施作,並以系爭終
    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完成之工程款僅19
    萬9,219元(含稅),而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規定,被告得全部不予發還,經計算原告各項工項總
    逾期日數338日、罰款計67萬6,000元,總逾期時數2,312小
    時,罰款計231萬2,000元,茲依序以逾期日數罰款、未遵期
    提交證件及資料審查表罰款、逾期時數罰款抵銷,原告已不
    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9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111年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作
    契約(勞務採購)」。
 ㈡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93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
    酬87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茲就原告得否請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內容及維護保養方式:詳特
    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而特訂條款五、施工細則規定
    「㈠固定式起重機維護檢修:1.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 ⑴乙
    方(即被告)自甲方(即原告)指定開工之開工日翌日起12
    日曆天内(最後一日為例假日、放假日得順延至下一上班日)
    ,對表一所列21項次21台雙軌式起重機進行功能測試,並針
    對測試異常之雙軌式起重機設備提出改善清單及檢修建議,
    若提出之清單無改善事項,則視為甲方起重機均無異常可正
    常運作,乙方應自提出清單次日起擔負維護檢修之責任(一
    個月為一期,當期之維護檢修費用依該月檢修天數比例計算
    );若提出之清單有改善事項,則表一21項21台雙軌式起重
    機未屬乙方維護責任前之各類損壞檢修,依詳細價目表項次
    45計價維修。⑵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定期):A.每
    月定檢……B.年度定檢……C.歲修(或定檢)前定檢……⑸雙軌式
    起重機維護檢修以「期」為計價單位,每個月為一期計價一
    次,按詳細價目表項次1計價」(本院卷一第68、97至101頁
    、10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首期開始前先就該21台
    起重機進行工程測試,若無異常,則自其提出「無異常改善
    清單」之次日起開始負擔「按期計價方式」之維護檢修責任
    ,若提出「有異常改善清單」,則就該異常之標的另依「詳
    細價目表」之項次45計價維修,又首期開始後,遇有故障須
    維修時,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維護檢修工作,始謂履行該期
    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11年4月起至8月止共5期之雙軌
    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惟被告僅承認原告完成111年5月6
    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則關於111年4
    月1日至111年5月5日、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原告確有完成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且原告就111年6月、同年7月被告通知如附表編號5
    、6、7之故障須排除一事,並未履行其維護檢修責任(詳如
    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4、8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完成附表編號3、4、8等工項,惟辯稱
    編號3之工項包含在編號1已計價之0.84期維護檢修費用內,
    編號4、8則因原告未完成同期同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
    」之編號5、6、7工項,故不予計價等語。查特訂條款施工
    細則㈠⑶規定「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不定期):A.雙
    軌式起重機除詳細價目表另列工項之檢查、更換工作外,餘
    之任何故障(不論機械或電氣問題),均由乙方負責進行檢
    修,故障範圍内檢修所需配件材料除另列項目計價者,其餘
    材料單項價格低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 用者由乙
    方自備,超過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者,乙方須
    將超過之損壞配件型號、規格、報價予以甲方,經甲方另行
    詢價確實高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者,由甲方
    另案採購後,乙方負責安裝不另計價,如經甲方詢價低於該
    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時,仍由乙方負責帶料安裝
    ,且視同乙方企圖規避保養責任,造成甲方工作延誤,除扣
    罰損害賠償額新台幣10,000元外,另加計工作逾期罰款(逾
    期天款依合約規定);另同一故障發生如同時多個零件損壞
    ,總金額高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 者,則超出
    維護費用部份之零件由甲方另案採購,乙方負責安裝,不另
    計價。」(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維
    護檢修首期開始後,特訂條款表一所載之雙軌式起重機除列
    於「有異常改善清單」異常標的及詳細價目表另列工項之檢
    修、更換工作外,其餘故障均不得另行計價(所需配件材料
    單價低於7萬3,486元時,由原告自備,高於7萬3,486元時,
    由被告另行採購,由原告負責安裝不另計價)。而附表編號
    3之「海水泵北側50/10T」、編號4之「GT#4號80/20T雙軌式
    起重機」、編號8之「海水泵南側50/10T」均屬特訂條款表
    一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範圍(分別為項次15、項次6、項
    次16),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復未敘明
    「小車線路問題」、「電磁開關回裝」、「天車故障」等工
    項為詳細價目表何項次之另列工項,或該等故障已經原告列
    於「有異常改善清單」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3、4
    、8之工程款,亦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5、6、7、9至13、15、16、21至26、28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編號5、6、7、9至13、15、16、21至26、28
    等工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逕信為真。 
 ⒋關於附表編號14、17、18、19、27、40、41部分:
  被告自認編號14原告已施作1組,應給付工程款1萬1,603元
    ;編號17、18原告共計完成5台,應給付工程款1萬1,605元
    ;編號19原告完成10噸(含)至49噸(含)起重機工檢2台
    ,應給付工程款6,498元;編號27原告完成1次,應給付工程
    款1萬829元;編號40、41各完成數量0.02,應分別給付工程
    款5,287元、1萬293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已完工之事實,自難認可信。
 ⒌關於附表編號2、20、29至39部分:
  附表編號2、20、29至39之工程款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8萬7,469元,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8萬9,732元,加計營
    業稅5%後,總計19萬9,219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930,000元,俟契約期滿時,扣除應扣款及乙方須檢送履約
    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供甲方審查後,餘額始得無息退還」(本院卷一第80
    頁),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另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可見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不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有違約金之性
    質。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
    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
    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
    院卷一第91頁),足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
    約時,即賦予被告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而不
    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
    總額,而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經查,被告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原告於接獲該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指派契約規定之合格證照人員進廠完成合約相關工
    作,嗣於111年9月30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5、171至17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無故不進廠履
    約之事實,並稱於111年8月15日派員前往施工遭被告拒之門
    外等語。茲分就系爭催告函所載之各未依約施作項目,本院
    所為認定,論述如下:
 ⑴海水泵室北側50/10噸天車故障(小車煞車線圈、馬達線圈問
    題,即附表編號7):被告抗辯於111年7月1日通知原告,原
    告截至111年8月12日均未修復,扣除備料期5日,計逾期36
    日,並提出LINE群組「111年度固...護工作」(下稱系爭群
    組)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09頁)。原告固稱被告於1
    11年7月5日下午1時12分始上傳工作通知暨查驗單,且工作
    通知暨查驗單之通知時間記載111年6月30日8時,與LINE對
    話記錄之通知時間及該工作單所載指定到場時間均有不符,
    該對話記錄亦不足以證明有逾期進場、逾期檢修之情事,否
    認被告所述為真云云。然查,特訂條款五、施工細則1.⑷雙
    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工作其他注意事項C.規定「雙軌式起重
    機於機組歲修及檢修期間故障須搶修時,乙方應於接到通知
    (書面或傳真或手機簡訊或手機語音留言或通訊軟體)後,
    派遣合格人進場檢修(甲方上班日期間8:00-16:30),1小時
    內須到,其餘下班及假日期間2小時內須到(含夜間凌晨0:00
    ~8:00),逾期者依特訂條款第八條之逾期進場罰則計罰……D.
    雙軌式起重機發生故障時,乙方自應入廠時間起計算,2日
    曆天内修復(遇假日時依甲方規定出工,若甲方假日無法出
    工,則工期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若必須更換料件而無法
    即時修復時(乙方須提出相關證明),經甲方確認維修期限
    ,則待料期不列入工期」(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通
    知原告排除故障,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即為已足,並不以開立
    工作通知單暨查驗單為必要,而原告既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
    記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1日下午4時
    36分通知原告發生故障,原告即應於111年7月1日下午6時36
    分前進廠搶修,加計備料期5日、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
    年7月8日,原告既未提出確有入廠維修之證據,自難認其已
    依約履行,是被告抗辯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原告共遲延35
    日等語,應可憑採。
 ⑵GT2號機6噸接軌天車故障(上下捲揚快速會跳電,即附表編
    號5):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
    告「2號機6噸接軌天車,橫行會跳機,也請派員處理(全責
    )」,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依上,
    原告應於111年6月2日上午12時前進廠起修,加計備料期5日
    、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9日,而原告並未提出確有
    入廠維修之證據,難認其已依約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
    ,原告共遲延63日。
 ⑶GT1號機6噸天車故障(當機,即附表編號6):被告於111年6
    月10日上午9時39分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告「GT1 6噸接軌天
    車故障,請派員處理(全責)」,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299頁)。依上,原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
    0時39分前進廠起修,加計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3
    日,而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入廠維修之證據,自難認其已依約
    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原告共遲延59日。
 ⑷GT4號機天車故障(電磁開關回裝問題,即附表編號4):觀
    諸被告提出其職員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顏明政間LINE對話記
    錄及系爭群組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7
    分向顏明政稱「一早TBM完,跟湯先生聯繫,去拆GT4開關換
    到GT1」,嗣顏明政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2分在系爭群組
    稱:「GT1已修妥(拆GT.4號機電磁開關裝回GT.1;目前,G
    T.4待料中)」(本院卷一291、40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
    6月1日上午8時17分前已通知原告G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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