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莊善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良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先位請求後,追加備位請求(詳後二、所述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質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
地、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相鄰292之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呂城所有,且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292之2地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共計
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呂城將292之9地號土地與系
爭建物出售予伊岳父即訴外人呂太郎;另將292之2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羅張水妹,再出售予訴外人鴻圖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圖公司)。鴻圖公司復出售292之2、293地號
等25筆土地予被告,已於86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鴻圖公司與被告約明其中系爭區域本應分割出售予呂城,
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始一併過戶給被告,實際買賣
標的及價金計算均不包含系爭區域,嗣日後法令可以辦理分
割過戶時,被告即應分割並移轉系爭區域。292之2地號土地
嗣於88年10月25日合併至293地號土地。而呂城將其基於買
賣關係請求鴻圖公司移轉系爭區域之權利轉讓予呂太郎,呂
太郎再轉讓予伊。鴻圖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區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29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區域,且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
21576(計算式:293地號土地面積21576平方公尺÷系爭區域
面積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分管使用系爭
區域。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鴻圖公司購買292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
,並無不當得利,亦未同意將系爭區域分割過戶予他人。29
3地號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鴻圖公
司之權利。縱原告得請求伊分割移轉系爭區域或移轉293地
號應有部分93/21576,然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292之2、293地號土地原為鴻圖公司所有,於86年10月28日因
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292之2地號復於88年10月25日合併
至293地號;又系爭建物占用293地號之部分為系爭區域共計
9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勘驗筆
錄、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本院卷第63至81、
293、297至300、303頁)。
㈡證人即鴻圖公司總經理林睿紳(原名林宏聲)證稱:鴻圖公
司於86年間將292之2、293等25筆土地與廠房出售予被告,
嗣後發現292之2地號土地遭呂城之建物占用約28坪面積無法
點交,就將建物占用面積自出售範圍扣除;鴻圖公司並與呂
城協議將該28坪面積出售予呂城,且請被告配合將該28坪土
地分割出來移轉給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而
觀諸鴻圖公司與被告於86年6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載明出售25筆土地面積共計682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33頁)。鴻圖公司嗣於88年2月1日發函被告謂: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面積為68263平方公尺,然實際移
轉過戶面積為68359平方公尺,多出約28坪係鴻圖公司出售
予呂城之292之2地號部分土地,因無法分割而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非雙方買賣標的,楊梅地政已於87年11月23日通知核
准辦理分割,請被告協助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壢司調字第217號(下稱另案)卷第10、12、13頁〉。被告於
88年12月13日發函楊梅地政謂:伊向鴻圖公司購入土地6826
3平方公尺,其中292之2地號土地經鴻圖公司聲稱不能分割
,故移轉過戶總面積68359平方公尺,多出96平方公尺,詢
問是否可以辦理分割,及分割手續如何等情(見本院卷第29
頁)。而上述所提及之面積28坪或96平方公尺,與系爭區域
實際測量面積93平方公尺極為相近。足見系爭區域係鴻圖公
司出售予呂城之標的,被告向鴻圖公司購買292之2地號土地
並不包含系爭區域,且為被告所明知,僅因礙於當時無法分
割,鴻圖公司乃將292之2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日後
可以分割時,被告即應將多得之系爭區域返還鴻圖公司,俾
供鴻圖公司履行其對呂城之買賣義務。
㈢呂城向鴻圖公司購買292之2地號土地約28坪面積,再將其對
於鴻圖公司之權利轉讓與呂太郎,呂太郎復轉讓予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協議書、
土地買賣協議書可參(見另案卷第9、10頁)。而鴻圖公司
既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區域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之。
㈣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楊梅地政於87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新屋區公所、呂城、
呂太郎、被告等,於87年12月3日就292之2地號土地假分割
辦理施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鴻圖公司於88年2月1
日發函被告(呂城為副本收受者),表明楊梅地政已於87年
11月23日發文通知核准辦理分割,請被告協助辦理分割及過
戶手續(見另案卷第12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於91年2月27日代呂城、呂太郎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辦理2
92之2地號28坪土地之過戶事宜,並表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鴻圖公司行使權利(見另案卷第16、17頁)。顯示鴻圖公
司已可行使其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區域之權利,且呂城、
呂太郎表明代位鴻圖公司行使該權利。然原告遲至112年12
月15日始聲請另案調解(見另案卷第4頁),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
逾15年時效期間。又呂城、呂太郎與原告任令權利不行使直
至時效完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請求權
罹於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揆諸時效制
度之立法本旨,堪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要與誠信原則無違。故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將29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區域,且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將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1576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由原告分管使用系爭區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