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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等(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5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徐謝瑞珍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廖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於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派進(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私下聯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訊息功能,傳
    送語音訊息(下稱系爭語音訊息)予訴外人張徐美惠,陳述「
    他(指王派進)自從跟她(指上訴人)在一起,就沒有跟我一起
    睡了」、「他(指王派進)自從跟她(指上訴人)在一起,他就
    不曾跟我同一張床」、「那算命的也說,要等到他(指王派
    進)無法玩才有辦法了,他跟這婦人(指上訴人)也還有來往
    」等語,而傳達意指「上訴人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吳
    許秀娥及徐毓敏散布系爭言論。兩造於112年7月3日在新勢
    里長辦公室進行協商(下稱協商會),王派進明確表示與上訴
    人10幾年沒見過面了,根本未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則稱所
    言之系爭言論為真實,及於協商會後仍持續散布系爭言論。
    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以:王派進
    曾向其坦承與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其傳送系爭語音訊
    息傳送予張徐美惠,為一對一私密對話,且在協商會中陳述
    系爭言論,係為辯論事實真相,均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
    故意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散布系爭言論,並請求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間傳送系爭語音訊息予張徐美惠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語音訊息之譯文及錄音檔
      案光碟附卷可佐(詳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案卷第17至19、
      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
      ,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
      等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陳述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後,仍持續散布
      系爭言論」等情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
      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本院認應
      屬真實可信,理由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本件上訴
      人對於上述待證事實,於原審提出系爭語音訊息錄音檔案
      及譯文、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錄音檔案及譯
      文等證據以資佐證,嗣因原判決不採認張徐美惠等人之錄
      音證據,上訴人復於二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徐美惠
      、吳許秀娥、徐毓敏。核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徐美惠、
      吳許秀娥、徐毓敏,屬於原審所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據證人張徐美惠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是鄰居。112年2、
      3月間,在端午節前,被上訴人曾在我住處向我說過她老
      公與上訴人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至少對我說過
      3次。被上訴人心情不好,就會跟我抱怨她老公跟上訴人
      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有勸被上訴人這種話不能講,很傷人
      。被上訴人說是她老公告訴她的。我不認識她老公,也沒
      有看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任何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跟我講
      之前,我沒有聽過其他人說被上訴人之老公和上訴人有不
      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跟我講了之後,鄰居之間就會傳
      話出來,後來上訴人問我有沒有聽過,我跟上訴人說我2
      、3月就聽過了,並將系爭語音訊息傳給上訴人。」等語(
      本案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吳許秀娥證稱:「我和被
      上訴人是同社區之鄰居。被上訴人有於112年端午節前,
      在公園聊天時,2次向我說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不正常的
      交往關係,是112年端午節前,在公園碰到隨便聊天時說
      的,我不認識她老公,也沒看過她老公與上訴人有任何交
      往關係,我有聽到別的鄰居傳這樣的話。」等語(本案卷
      第62至64頁);證人徐毓敏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姑嫂,
      和被上訴人是鄰居。被上訴人有向我說她老公與上訴人有
      不正常交往關係,但我不記得是何年何月說的,那次被上
      訴人在巷口轉角對我說『你嫂嫂(指上訴人)很奇怪,以
      前都是我跟她買豆漿,現在我先生爭著要去跟上訴人買豆
      漿』,她說有人看到她先生去上訴人家裡,我問她是誰看
      到,她不說,我問她先生幾歲,她說80幾,我說80幾歲了
      也不能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摸一摸也開心』,我說不能亂
      說話。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老公跟上訴人有任何交往關
      係。」等語(本案卷第65至66頁)。衡諸上述3名證人於114
      年4月22日在本院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均明確證稱被上訴
      人曾對渠等陳述系爭言論,且渠等與兩造並無仇怨嫌隙,
      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謊稱上情之必要,
      是堪認渠等上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被上訴人亦自陳:
      「我先生很花心,一直拈花惹草,上訴人纏我老公最久,
      我嫁給我老公很辛苦,我老公都不體貼我。」、「她(指
      上訴人)占有我先生30多年」等語(本案卷第66、115頁),
      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因夫妻感情不睦,心有不滿而萌生向張
      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之動機,此
      益證張徐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之上述證言為有據可採
      。 
  (3)依系爭語音訊息之譯文、上開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間,陸續對張徐美惠、吳許秀娥
      、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系
      爭言論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妨害他人家庭之負面評價
      。至於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訴人與王派進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云云,但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認定其所散布之系爭言論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陳述系爭言
      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
      下: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原判決綜合兩造之陳述後認定:協商會係為處理兩造間系
   爭言論之糾紛而召開,被上訴人於協商會所為之言論係 
    其個人主張權利之攻防方法,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並詳敘其理由(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
   判斷㈠3」所載,詳本案卷第24頁),核屬有據且於法無違
   ,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後,仍持續
      散布系爭言論」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被上訴人究
      係向何人以何方式散布系爭言論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故
      本院認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12年間向張徐
      美惠、吳許秀娥、徐毓敏等人散布系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對散布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
      學歷係國小畢業,被上訴人之學歷係國中肄業,兩造於事
      發當時均係家庭主婦(見本案卷第126頁),佐以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個資卷)所記載之財產狀
      況,兼衡本件事發經過,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112
      年度訴字第1965號案卷第49頁)。是以,上訴人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