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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富邦
      資產公司清償2萬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6年3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本
      院於106年8月8日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106年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收
      執。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又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106
      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0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
      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後,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認定系爭106年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自
      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出廠、
      廠牌FORD、型號ACTIVA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8年
      5月6日止,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
      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萬3,706元。經南
      山人壽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山人壽公司
      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6年
      4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公
      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裕融公司,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則以登報公告方式將上
      開債權讓與之消息通知上訴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9年4月1
      4日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再以本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行程序(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裕融公
      司所持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96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
      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認定罹
      於消滅時效,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確定判決
      ,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裕融
      公司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即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
      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不得執系爭支
      付命令(即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
      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部分: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
      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為15年,於被上
      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離逾時效;僅就
      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至94年11月24日之利息1,764元
      ,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就上
      開判決認定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裕融公司部分: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之債權,係被上訴人
      裕融公司以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及其利息,系爭確定
      判決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44-446頁)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前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對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
      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富邦資
      產公司清償2萬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96年3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本院於
      106年8月8日換發系爭106年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收執。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又於111年10月31日持
      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0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
      行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
      )。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出廠、
      廠牌FORD、型號ACTIVA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萬3,706元。經南山人壽公司以
      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山人壽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6年4月14日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經本院發給系爭96年債權憑證(即96年度執字第
      4659號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裕融公司,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則以登報公告方式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消息通知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再以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系爭確定判決(即111年度桃簡字
      第21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706元及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本件執
      行程序。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臺北
      地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截至94年11月24日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
      司不得以上開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積極確
      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
      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就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公司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為由,向
      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判決已於主文中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
      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即上訴人)之債
      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
      被告(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對
      原告(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6165號確定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23-22
      8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
      )。準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間,有關系
      爭支付命令及系爭106年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數額已有既
      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依臺
      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經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106年債權憑證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如附表一
      所示,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僅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堪予認定。至上訴
      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10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執行程序
      應全部撤銷云云,然未見上訴人提出114年1月9日後即臺
      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請求之事由
      發生,上訴人徒仍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非可
      採。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富邦
      資產公司對上訴人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
      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
      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聲請本
      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裕
      融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
      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
      內,就其所受借款之利益即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353,706
      元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見原審卷
      第193-199頁),是以,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依系爭確定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非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仍執以
      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裕融公司
      對上訴人之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112年5
      月16日後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未舉證
      說明,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對上訴人僅利息部分敗訴,是訴
    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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