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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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訴請離婚,兩
造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37號離婚事件於112年6月20
日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
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婚姻既已解消,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
係隨之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應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2
年4月24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二)於112年4月24日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一、1之不動產應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原告老家即臺北縣○○鄉○○路○段之房屋内
,因被告父親因怕年老獨居,而向原告表示自己願意贊助
部分頭期款,希望能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由原告負擔後
續之房屋貸款,未來房屋就是兩造共有,原告遂同意岳父
之上開請求,因被告剛結婚且全職帶小孩,並無工作收入
而無法貸款,不適宜直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
屋則先委由有工作收入之被告姊姊丙○○借名貸款並登記為
房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0日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姊姊名下後,而由原告利用自己的薪資協助
支付所有貸款。原告一家待系爭房屋裝潢後,始於9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被告姊姊丙○○僅偶爾探親外並無實
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實際出資,嗣被告回歸職場工作
,被告姊姊於99年10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2)被告雖宣稱所有貸款都是被告父親所支付,惟系爭不動產
並非於購買時就一次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乃於購買同時
即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貸款,顯見系爭房屋
乃貸款所購置,被告於結束借名登記而取得房地所有權,
同時必須繳納超過352萬9995元之貸款本金,故大部分房屋
價款還未繳納,系爭不動產絕非贈與,縱使被告父親有贈
與部分款項,其贈與之標的應為「金錢」,非針對於整個
不動產有贈與之事實。況被告並未提出被告父親有繳納所
有房屋價款之證據,被告父親名下資產也從未超過300萬元
以上,且其已經退休,根本無力繳納系爭房貸,再者,被
告父親與兩造共同生活,照理也應負擔家用開銷,假設被
告真的同時拿到原告的錢及被告父親的錢,尚難證明被告
父親給付之金錢都是跟買房有關而非家用。被告雖主張房
貸部分款項120萬元乃利用被告父親之支票所繳納,故為被
告父親所贈與之款項,原告否認之,蓋因系爭支票只是因
為被告繳納還款時,因為一次性提領大額款項既不安全又
不方便,因此透過被告父親的支票協助繳款,其款項之資
金來源仍為原告歷來所提供之資金。
(3)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利用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及自有款項繳納
房貸,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在郵局大額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5005元等款項,並於同日至渣打銀行臨櫃以
現金方式繳納房貸還款共計45萬1366元,其餘房貸經常都
是原告直接拿錢給被告,然後開車或騎車載被告直接去銀
行繳納,被告宣稱原告沒有負擔房貸,顯無道理,故系爭
不動產顯非贈與而取得,蓋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應限於單
純無償取得而不含被告自己必須繳納多數貸款之情況,故
本案系爭不動產應全部納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2、附表二編號二、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不應列入被
告之負債:
(1)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66萬元後,
款項去向不明,顯係惡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不當增加負債
,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2)被告固辯稱系爭貸款因受詐騙,所以款項去向不明云云,
然倘若被告是受到詐騙,何以遭詐騙之時沒有立即向警方
報案?何以未留存受詐騙時的聯絡通訊訊息、詐騙網頁?
以上均有違常理,被告確有隱瞞真實財產狀況之不當動機
,該貸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3)退步言之,假設系爭66萬元確實是遭受詐騙,然被告對於
加害人包含人頭詐戶所有人、車手及詐騙集圑等人間尚有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並非財產消失不見,被
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中計算(即
如附表二編號一、14所示)。
3、附表一編號二、1臺灣銀行貸款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156萬7573元,為109年時原告為償還歷來
積欠父母資助兩造支付家用、系爭房屋貸款及被告創業基金
,所累積之債務,故早在兩造離婚三年前之109年即貸款180
萬元,該筆借款當時雖利用原告父親名義貸款,然實際上所
有還款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擔任保證人而承擔債務,於
112年因利率考量整合至永豐銀行時,銀行也無意見變更原
告為主債務人,顯見系爭債務確實是由原告所承擔,該筆貸
款餘額自應納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
:婚後積極財產4萬8050元-婚後消極財產156萬7573元=-1
51萬9523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1009萬715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0
10萬1527元-婚後消極財產4376元=1009萬7151元),足認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顯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009萬7151元(計算式:1009萬7151元-0元
=1009萬7151元),從而,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分配之金額為504萬8575.5元(計算式:1009萬7151元÷
2=504萬8575.5元),原告僅就420萬元之部分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7號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4月24日,故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應以112年4月24日為基準日。
(二)於兩造結婚後初始,由被告全職在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及操持家務,原告則尚有以其工作薪資支應家庭開銷,然
於婚姻中後期,被告已回歸職場,原告開始減縮家庭支應
費用,最後甚至不予給付被告任何費用,導致兩造間不斷
出現口角爭執,家庭支出皆依靠被告工作薪資苦苦支撐,
致被告並無累積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故原告無法向
被告主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三)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
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
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關於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範圍,被告爭執部分如下:
1、附表二編號一、1不動產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1)被告名下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7、
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
13巷11號房屋,兩戶為打通格局)原係被告姐姐丙○○於95
年所購買,並由被告父親丁○○協助支付款項,嗣因被告結
婚後,與父親丁○○同住於系爭延平路房地,為確保照顧父
親丁○○,被告父親方與被告、被告之姐姐討論後,由姐姐
丙○○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延平路房地無常贈與予被告,後
續房貸亦仍在被告姐姐丙○○名下,並由被告父親丁○○繳納
,故系爭延平路房地並非花費兩造婚後收入所取得,自不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2)依被告之婚後收入,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地,被
告結婚初始因養育小孩,並無工作,原告每月僅提供3萬給
被告,卻要負擔兩個小孩、原告、被告共4人之生活費用,
以我國國情觀之,都可能尚嫌不足,如何可再用以給付每
月2萬多之房貸?兩造後續吵架後,原告再無提供家用予被
告,被告僅能出外工作貼補家用,扶養兩名子女,如何能
有多餘所得繳納每月2萬多元之房貸?另依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被告並無貸款紀錄,僅有被告姐
姐丙○○有申辦房屋貸款乙肇,且亦已清償完畢,可證系爭
延平路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父親丁○○或被告姐姐丙○○繳納,
被告並未用婚後財產清償系爭延平路房地貸款債務。而依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函所示,系爭延
平路房地貸款於106年10月31日清償之120萬元,係由被告
父親丁○○轉帳繳納,而108年6月14日清償之45萬1366元雖
係由被告協助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款,惟觀其填寫之存款
問卷,資金來源部分係填寫「家人借貸還房貸」,而非事
業收入或薪資收入,顯見該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是由被告父親丁○○出資,可證系爭延平路房屋貸款均
係由被告父親丁○○繳納,被告並未用婚後財產清償系爭延
平路房地貸款債務。再者,雖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自郵局
提領約5萬元,然與原告主張用於支付前開45萬餘元之房貸
金額相差甚鉅,且被告提領目的係支付生活費用,與系爭
延平路房地房貸無涉,故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領款之行為
,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領款項係為繳納系爭延平路房地房貸
,原告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云云,顯不
可採。
(3)訴外人丁○○、丙○○及被告均清楚知悉系爭延平路房地係由
丁○○全額購買出資,丙○○第一次購買及移轉予被告時,被
告才年僅22歲、26歲,根本並無任何資力能夠購買房屋,
承辦過戶移轉之代書因稅務考量,告知丁○○以「買賣」為
原因過戶,再將全部之買賣價金申報「贈與」,此觀土地
登記申請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92萬9600元」,而贈與稅繳
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其上
亦清楚載明贈與之金額為「292萬9600 元」,故買賣價金
與贈與金額全然相符,足證被告係自姐 姐丙○○無償取得系
爭延平路房地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2、附表二編號二、2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應列入被告
婚後之債務:
被告為增加收入以支應家庭開銷,一時不察誤信網路上投資
詐騙之資訊,而遭詐騙集團慫恿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投資,
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撥款後,即依詐
騙集圑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
隔日匯款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匯款數日
後發現並未如詐騙集圑所述獲利,投資相關網頁亦遭刪除或
關閉,始驚覺遭到詐騙,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5號案調查後,認定被告確實
被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上開帳戶,而起訴訴外人徐祥益,
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中國信託借款66萬元之剩餘債務55
萬6282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3、附表一編號二、1臺灣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己○○,而非
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婚後之債務:
原告所提臺灣銀行109年3月9日放款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爲己○○
,原告僅為一般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39條、745條規定,原
告僅在主債務人己○○不履行債務時,始有代負履行之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主債務人己○○於112年4
月24日時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債權人(即臺灣銀行)
於112年4月24日即不得、亦不能向原告主張履行保證債務,
故系爭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自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四)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萬805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
元,二者相減後,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以4萬8050元為
計(計算式:4萬8050元-0元=4萬8050元);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52萬2247元,婚後消極財產為56萬0658元,相減
後其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故應以0元為計(計算式:52
萬2247元-56萬0658元=-3萬8411元)。是以,被告並無婚
後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5年7月13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嗣兩造針對離婚、親權行使等於112年6月20日以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7號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7頁
),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
2年4月24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婚後
消極財產編號二、1;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1、14
;附表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2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婚
後消極財產編號二、1;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1、
14;、附表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2是否為應列入剩餘
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針對附表一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1部分:
原告雖主張「臺灣銀行貸款餘額156萬7573元,為109年時
原告為償還歷來積欠父母資助兩造支付家用、系爭房屋貸
款及被告創業基金,所累積之債務,故早在兩造離婚三年
前之109年即貸款180萬元,該筆借款當時雖利用原告父親
名義貸款,然實際上所有還款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擔
任保證人而承擔債務,於112年因利率考量整合至永豐銀
行時,銀行也無意見變更原告為主債務人,顯見系爭債務
確實是由原告所承擔,該筆貸款餘額自應納入原告婚後負
債計算。」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放款借據、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本院卷二第18頁)所示,於109年3月6日簽立書據向臺
灣銀行借款之人為「己○○」(即原告之父),並非原告,
原告僅為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在保證責任發生之前,
臺灣銀行並無法對於原告主張給付之權利。依此,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1所示之臺灣銀
行貸款之原始債務人為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臺
灣銀行貸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則前舉之臺灣銀行
貸款債務自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依其上記載,原告與永豐銀行係在本件基準時112年4月
24日以後之112年5月17日簽立該借款契約,則該筆借款自
不能列為原告之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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