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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
    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原係以聲請人A01、A02聲請相對人A05給付扶養費
    ,另以聲請人A01、A02之父即法定代理人A03聲請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3
    至5頁),嗣A03與相對人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部分,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
    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僅就
    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聲請人A01、A02之父即法
    定代理人A03則簡稱聲請人之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部分續為審理,本件當事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即
    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
    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扶養費有所約定。聲請人於聲請人之父
    與相對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之父同住,聲請人之父為事實
    上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應與聲請人之父共
    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幾無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目前僅支付聲請人A01幼兒園月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父負擔。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3,422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參酌聲請
    人之父平均月薪約4萬元,應與相對人相當,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負擔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約為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4成),要屬合理。
 ㈡聲請人之父之薪資收入係由公司匯款,若業績較佳(車子比
    較多)會給幾千塊現金獎金,至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之父帳戶
    款項存入之情形,其中112年9月23日現金匯入30萬元,係借
    貸用以結清車貸,當日旋即轉出30萬6,630元以清償車貸。
    至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8月7日間帳戶存入款項部分,聲請
    人之父每月固定房貸1萬6,488元、房屋增貸貸款3,600元,
    另有聲請人之奶粉、尿布、生活用品、衣褲等家庭支出、保
    險費、外送餐點等開銷,每月約1至2萬元,聲請人之父每月
    固定給母親1萬5,000元之孝親兼保母費,也將車貸中之車輛
    變賣,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此觀帳戶餘額於112年9月為50餘
    萬元,此後存款一路遞減,於113年8月間僅剩4萬8,000元即
    明。又聲請人之父任職公司為「劉思圻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思圻為聲請人之父目前之女友(離婚後才交往),
    因考量聲請人之父經濟困難,劉思圻偶爾借貸聲請人用以支
    應各項開銷,因此會有非定期、不定額之現金存入之情;退
    萬步言,縱上開現金存入皆計為聲請人之父之收入,聲請人
    之父之年度收入也大致與相對人之收入相當,相對人絕無完
    全不用負擔扶養費之理等語。
 ㈢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
    )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一期,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過高,相對人目前工作收
    入每月2萬9,000元,實際可支配所得2萬7,463元,另租屋租
    金每月1萬5,000元,實際可支配所得約1萬2,000元,每月尚
    有生活開銷及照顧遭聲請人之父棄養之小狗之花費,日子捉
    襟見肘,對於聲請人請求每月給付共1萬8,000元之扶養費,
    實力有未逮。又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為聲請人之父之母親,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之母親保持聯繫,相對人並負擔聲請人
    A02之保費每月2,500元、聲請人A01之安親班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A01之寒暑假課程每月逾1萬元,另聲請人A01之國
    小夏日制服費1,800元等聲請人之學用品、保健食品及活動
    費等費用,亦係由相對人支付。至依相對人之扣繳憑單,相
    對人雖平均月薪為5萬2,694元,然收入並非穩定,係隨公司
    營收所給予之獎金多寡而變動。
 ㈡聲請人之父之帳戶所示月薪雖為3萬652元,然其每月實際收
    入為10萬元,4萬元是上報所得,另外6萬元係私下給付,聲
    請人之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女友,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聲請人之父還有一筆月中現金收入,之前可領到6、7萬元,
    觀之聲請人之父之帳戶,於每月下旬有規律性之款項匯入,
    112年9月23日現金匯入30萬元、112年11月9日跨行轉入5萬
    元、112年11月21日現金匯入2萬3,000元、112年12月12日現
    金匯入2萬5,506元、113年1月22日現金匯入1萬9,000元、11
    3年3月4日現金匯入1萬3,000元、113年3月20日現金匯入3萬
    5,000元、113年4月19日〈相對人書狀誤載為4月30日〉跨行轉
    入5萬元及1萬2,000元、113年5月21日現金存入4萬5,000元
    、113年6月11日現金存入5,000元、113年6月19日現金存入3
    萬9,000元、113年7月19日現金存入8萬4,000元、113年8月7
    日跨行轉入1萬4,000元,每月平均為5萬9,542元,上開款項
    不與薪資同轉,係人為故意隱藏薪資之給付,無論是否為隱
    藏薪資,仍可確認聲請人之父有一筆固定額外收入,可知聲
    請人之父於上開期間實質平均月收入為9萬194元(計算式:
    5萬9,542+3萬652)。
 ㈢縱認相對人平均月薪為5萬2,694元,然聲請人之父平均月薪
    為9萬194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充其量為14分之5。又聲請
    人請求之扶養費,超過相對人可支配所得,已侵害相對人之
    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
    ,嗣於111年1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然未就扶養費有所約定,而聲請人於聲請人之父與相
    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之父同住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尚
    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個案而定。再查:
 ㊀聲請人現與聲請人之父同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資料,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
    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依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相對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75萬3,211元,聲請人之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9
    萬7,467元,此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2
    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4215703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76、151至152頁),是相對人之
    年收入顯高於其前揭所辯,自應以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所得總額,作為其經濟能力認定之依據。至
    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並非穩定,係隨公司營收所給予之獎金
    多寡而變動等語如前,然衡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本
    應將其實際收入情形納入考量,至所任職公司給付之名目(
    如:本薪、加給、獎金等),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會計等
    政策議題,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並無必然之關聯,並
    非當然所應衡酌者,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㊁另關於聲請人之父年收入之部分,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稱聲請人之父為鈑噴廠主管,上班時間彈性,每月4
    萬多元等語,聲請人另自陳除匯款收入外,有現金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9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之
    父實際所得高於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
    自不能逕以上揭稅務資料所示數額,作為其經濟能力認定之
    依據。又聲請人之父之帳戶內,每月除有註記薪資之3萬652
    元之款項匯入外,另有相對人所指上揭款項匯入等情,為聲
    請人之父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786號函暨所附聲請人
    之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除
    每月有註記為薪資之3萬652元之款項匯入外,另有相對人所
    指共71萬4,506元之款項匯入,除112年12月12日匯入之2萬5
    ,506元有備註(和潤企業)外,其餘共68萬9,000元之款項
    (計算式:71萬4,506-2萬5,506)均無備註或註記。又觀之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及註記欄,聲請人之父在該帳戶
    之金錢流向多有備註或註記,然上揭共68萬9,000元之款項
    均無備註或註記,而聲請人之父就該等款項來源雖置辯如前
    ,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詞,果若聲請人之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則其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情
    ,然聲請人之父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又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
    之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則上開共68萬9,000元之款項
    ,當為聲請人之父之所得,應納為聲請人之父經濟能力認定
    之依據。則聲請人之父之年所得應達108萬6,467元(計算式
    :39萬7,467+68萬9,000)。
 ㊂依上可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兩人
    合計年所得達183萬9,678元(計算式:108萬6,467+75萬3,2
    11),若參酌前述聲請人主張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之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基
    準,當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所能負擔者。而聲請人之父與
    相對人雖就各自其他生活花費置辯如前,然所謂扶養費用,
    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
    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
    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
    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又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分別為77年生,此有
    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兩人均正值壯年,謀生能
    力亦未明顯減低,縱經濟狀況偶有不若以往之情,亦當屬暫
    時狀態,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或調整工
    作時間或內容以增加合法收入,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而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㊃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所需、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422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屬合理。又依
    前述,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聲請人
    之父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是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以3:2為適當。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較
    之以上揭數額計算之結果(計算式:2萬3,422×2/5=9,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相對人並無過苛之情,而聲請人之
    父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當已衡酌
    上揭情況,對於聲請人之父亦當無過苛之處。
 ㊄從而,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2之扶
    養費,每月各9,000元。又:
 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
    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10月(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聲請
    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頁),故諭知上開扶
    養費已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
    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⒊至倘相對人前已為(部分)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圍內,
    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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