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79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11,12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00,85
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1.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00,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可處
分所得,據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記載之年度所得總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
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059,048元【計算式:521,09
7x8/12+534,472+531,535x4/12=1,059,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所認定之合
理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支
出為680,176元【計算式:(18,337+18,337/2)x8+(19,17
2+19,172/2)x16=680,176】,則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378,872元,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時名下有西元2015元出廠之機車一部,出廠迄今已
近10年,且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應
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至於前揭裁定提及之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依更
生程序中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資料,其現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存在,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其聲請更生時起迄今穩定任職於亨盈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以近三年薪資所得平均計
算,應為44,086元【計算式:(521,097+534,472+531,535)
÷36=44,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作為收入標準
;每月支出部分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所認
定之必要支出計算標準計算應為30,183元【計算式:20,1
22+(20,122)÷2=30,183】。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4,086元扣除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必
要支出30,183元後餘13,903元,其願提出逾8成之11,123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
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
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之債權,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
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
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51.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12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51.5%。 5.債務總金額:1,554,792元。 6.清償總金額: 800,8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22 5 創鉅有限合夥 428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