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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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黎葉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黎子畇
黎慧敏
黎慧娟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黎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4、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A03、A04、A05
、A06各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被告A03、A04、A05、A06於
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原告16,08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01、及子女即被告A03、A04、A05(下簡稱「被告A03等
三人」)、A06,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之「財產明細」及「原告
主張」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
即編號3-26所示。被告A03等三人雖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廣平街162號,下
稱「162號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屬原告所有,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然原告已於110年11月3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A06及訴外人黎凱杰、黎彥豐、A07等四人(下
簡稱「A06等四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系爭房地應
不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房地為
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已贈與予A06等四人
,因原告對A06等四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存在,此亦
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負債。
㈡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16,088,941元。原告起訴時即有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就此部分之請求繳交裁判費,被告抗辯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足採
。
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死亡時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5「原告主
張之遺產」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於被繼承人111年1月9日過世時原餘額為5,166,483元,
被告A06於111年1月11日提領帳戶內金額100萬元、及4,000,
050元加以保管,其後支付喪葬費527,675元及遺產稅2,217,
627元,目前被告A06保管中之現金為2,254,748元(被告A06
保管之現金另列為附表一編號22之項目),目前附表一編號
10帳戶尚有存款餘額為972,587元。
㈡附表一編號22、23、24特種贈與部分:
被繼承人A08於被告A03、A04、A05三人結婚時,分別購買房
地贈與被告A03等三人,贈與之房地價額分別為A03170萬元
、A04280萬元、A051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
扣。
㈢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7、8土地及建物,現由原
告使用管理收益出租中,故應分割由原告1人取得,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現由
被告A06連同其旁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龍潭區
潛龍段762建號建物,此屋係被告A06所有)一併出租予第三
人作五金行使用,因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為五金行之唯一
出入口,且附表一編號8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告A06之子,故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應分割予被告A06一人
所有,並由被告A06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
告16,08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原告
主張之遺產」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
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A03、A04、A05之答辯: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過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
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已逾2年之時效。
㈡倘鈞院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被告主張之被繼承
人及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
被告答辯」欄所示。且被告A03等三人否認於結婚時受有被
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應將特種贈與列為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亦無理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額,應再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27,675元、遺產稅2,217,627元。又「
162號房地」,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辦理過戶登記予
被告A06等四人,並在過戶登記時故意將原因發生日期提前
填載,縱認該原因發生日期屬實,因不動產贈與未移轉前本
得任意撤銷贈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況原告
上開贈與行為明顯係為增加自己剩餘財產之分配,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162號房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仍屬原告之財產,應併入原告婚後財產計
算,並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扣除,
亦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否認被告A03等三人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
㈡被告A06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資金營業豆花店、網咖,(
金額分別為豆花店400萬元、網咖800萬元),上開二部分合
計金額約1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7、18汽車已老舊可考慮變
價分割、或由原告或被告A06取得,再由原告或A06補償金錢
給其他繼承人外,其餘全部遺產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較為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A06之答辯:
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對其為特種贈與(網咖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只是登記伊的名字,收入、支出都是父母在管理、豆花店
是伊老婆獨資,由伊岳父、岳母經營,伊沒有負責經營)。
又附表一編號17、18兩輛汽車,車齡已高,原來是被繼承人
在使用,被繼承人往生後,放置在鄉下無人使用,伊自己有
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均同意原
告之主張。
肆、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A0
01及子女即被告A03、A04、A05、A06,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5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A03等三人雖抗辯:被繼承人A08於111年1月9日過世,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取得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至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追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惟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就本件遺產分割聲請調解,原告書狀之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原告A001為被繼承人A08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除遺產分配請求外,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主張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2,487,81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方為遺產分割。其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於111年12月22日再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除遺產分配請求外,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原告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972,641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47,346,532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972,641元後,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價額25,373,891元,再由兩造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繼承遺產,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為5,074,77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原告起訴聲明係「按其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在該起訴書所附之「附表」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即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抵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原告分配取得,剩餘未抵充部分方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原告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繳納裁判費收據),依上情,應認原告於其起訴狀之聲明中已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在附表中」,並繳納裁判費。嗣原告再於113年10月24日以家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增列第二項:被告應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88,941元,及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經核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足認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A03等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應以被繼承人A08過世時即111年1月9日為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本院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於基
準日兩人之婚後財產乃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本院認
定」欄所示,因兩造就下列項目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A03等三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5,166,483元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527,675元、及遺產稅2,217,627元後,以剩餘之金額
2,421,181元列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本件為被繼承人往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27,675
元、遺產稅2,217,627元,乃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生之費
用,並非在基準日時即已存在,因此被告A03等三人前
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附表二編號10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應以5,166,483元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⑵原告主張:被告A03等三人於結婚時,均有受被繼承人贈
與財產,故應將附表二編號22、23、24等其三人受特種
贈與之金額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語。惟
查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並無歸扣的規定
,且被告A03等三人均否認其三人於結婚時有受被繼承
人贈與財產,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餘詳
細理由見下述),故原告主張被告A03等三人受有特種
贈與應列為被告A08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自屬無理由
。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11月3日將
「162號房地」(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房地)贈與被告A
06等四人,故「162號房地」應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
圍,縱認係屬原告婚後財產,然因原告對A06等四人負有
移轉「162號房地」之債務,此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
負債等語。惟:
⑴經查,本件「162號房地」之所有權,於基準日時仍屬原
告所有,迨至111年3月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A06等四人,此有「162號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189至191頁)。準
此,於基準日之時點,「162號房地」既仍為原告所有
,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⑵次查,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162號房地」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下簡稱「申請資料」),可知雖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是「110年11月3日」,惟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15日,該時間點距離被繼承人往生日(111年1月9日)僅約1個月,又依上開申請資料所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知原告於贈與之時,仍居住設籍在「162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一個月,將原告本人自己居住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A06等四人,其動機顯然可疑。又被繼承人過世時「162號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四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含贈與)之財產「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此際如允許夫或妻之一方(贈與者)將其「無償贈與債務」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因該債務與夫妻之共同生活無關,係贈與者徒憑己意使自己積極財產減少,將顯失公允。準此,被告A03等三人抗辯此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自屬可採。
㈣依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欄所示(註:兩造
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婚後賸餘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3、1
94頁),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二「本院認
定」欄所載共計為42,467,4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
表三「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為24,114,449元,被繼承人之
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二者差額之半數為9,176,491元【
計算式:(42,467,431元-24,114,449元)×1/2=9,176,49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6,491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原告家事準備㈣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吿,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共同繼承,此債務係由遺產負擔。
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向全體繼承人
為之,但於訴訟上不能以生存配偶自己為被告,故以其他繼
承人為被告,請求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實質上仍係由
遺產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討論結論參照)。本件主文第一項雖命被告
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76,
491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就上開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有
應繼分1/5的內部分擔額,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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