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遷移線路(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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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移線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3,286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2年9月
20日起訴,並於同年10月6日追加聲明,有民事調解聲請狀
及民事陳報(一)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
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
山區舊路坑二段874、878、1049、1052、1055、1058、10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高壓電線路拆除遷移;(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將上開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1,945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6,473,58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2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起訴時(112年)公告現值(元/㎡) 跨越面積(㎡) 土地價額(元)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3,216 0.873 11,538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2,600 11.138 140,339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2,600 813.003 10,243,838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2,600 76.977 969,910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2,600 91.909 1,158,053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2,600 2.028 25,553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15,447 254.05 3,924,357 合計 16,47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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