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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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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告    兼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被告    兼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1萬
    5,373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1萬5,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
    被告(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7萬1,791元
    為原告(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反請
    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373元為被告(反請求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
    查: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有請求之變更、追加及反請求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登記結婚,原
    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被告外遇,對被告外遇對象提出侵害配
    偶權訴訟(貴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被告因
    此搬離,而與原告分居約一年餘。嗣原告欲與被告重修舊好
    ,乃向母親劉春嬌借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兩造乃於110年5月搬至系爭房屋同
    住,詎被告嗣仍常有諸如:在書房與他人視訊聊天至深夜、
    駕車外出時關閉行車紀錄器或刪除檔案等異常行為,兩造常
    為此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23日發現被告刪除行車紀錄器之
    檔案,兩造遂再度發生口角,被告除將原告物品揮落在地外
    ,還搧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為免再生事端遂自行遷出。兩造
    復於111年5月間恢復同居,並言明應共同負擔每月生活開銷
    ,然不久後被告不願支付,亦不維護家中環境,雙方生活無
    任何交集對談,節慶過年也都各自安排處理,原告因被告異
    常行為而委請徵信業者查證,獲得調查結果後於112年2月21
    日對被告及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民事判決),原告因此對被告心灰意冷,兩造已無實質婚姻
    生活。又本件因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若經貴院判准離
    婚,則離婚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使原告受有婚姻家
    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爰聲明:㊀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㊂聲明二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㊀被告多次外遇,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不斷爭吵,被告外遇行
    為已造成原告重大之不安全感,已達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
    姻之程度,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載有兩造衝突致使被告受傷,然原告並無暴力傾
    向,僅係因被告不斷外遇,為蒐證或與被告對質時,不慎造
    成被告傷害,並非故意為之,且被告並非弱勢之一方,除刻
    意製造事端激怒原告,更於爭執過程中毆打原告,原告因念
    及夫妻之情才未提告,當日診斷證明書即可見之,而被告主
    張原告有第三人書信及前往汽車旅館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
    行為,惟被告所提資料原告未曾見過,係何人製作尚非無疑
    ,被告未就書信來源、是否真有撰寫書信之第三人舉證,顯
    為被告惡意虛構以避免成為離婚破綻有責之一方,另原告因
    肝功能不佳、開車常感疲憊,若有此況則至汽車旅館休憩也
    合情理,且前往汽車旅館樣態多端,被告所述顯屬無據,被
    告並應就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要件,負舉證責任。
 ㊁原告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增加,無計算剩餘財產之
    基礎事實,縱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於本件剩
    餘財產基準日即112年5月30日之婚後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
    配,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
    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應以全部
    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又縱認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然被告擁有碩士學歷亦有份待遇不錯之工作,於基準
    時帳面財產卻所剩無幾,如肯認被告尚得取得半數之剩餘財
    產,將使對婚姻貢獻度少、將資金多用以自身花費或婚外情
    使用之被告取得不當之利益,諸如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及
    網路等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且被告不維護家中環境,
    常在屋內抽煙,又有前述婚外情,倘平均分配亦有顯失公平
    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且: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原告之母劉春嬌前
    對被告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業經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系爭房屋歸屬實為另案重要
    爭點,並經另案兩造攻擊防禦言詞辯論,法院本於辯論之結
    果為判斷,認定劉春嬌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未經被
    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縱無爭點效、亦應有反射效之適用,另案既就系爭房屋是否
    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已經法院詳為審理,另案當事
    人與本件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緊密結合,故另案判
    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對於本件當事人間判決應受
    影響,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劉春嬌解除外幣定存支付,亦由劉春嬌自行將履約保
    證金匯入履約專戶中,劉春嬌並無被告主張顯無資力之情,
    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劉春嬌購買。而原告身為人子,固定匯款
    生活費予劉春嬌,亦不過問其該等款項用途,不能據此認為
    該房屋為原告所出資,並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曾想成為屋主,
    然最終因現實考量而未成為所有權人,此見原告曾表示:「
    我自己貸款,自備款也自籌…」等內容之訊息,與實際上係
    劉春嬌向銀行貸款並提出頭期款等情並不相符可知,又原告
    於106、107年間即因被告就讀碩專班、兩造生活支出,向銀
    行申請多筆信用貸款,被告曾送:「如果貸款出來是要付我
    的學費你就覺得不要貸?」、「我要讀書的事對我們未來不
    重要是嗎?」等內容之訊息,隨後兩造便討論信貸利率,兩
    造於108年6月因被告第一次出軌感情生變後,雖於110年5月
    間復合,然原告仍存有芥蒂,且被告就讀碩專班等學費亦未
    償還原告,原告慮及倘直接向被告追討債務,恐使兩造關係
    再度撕裂,原告乃以貸款為由傳訊向被告索討借款,並非自
    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獲知原告未購買房屋時
    曾表示:「那80萬我們扯平」、「我不願意在不屬於我的東
    西上付任何一筆費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索取費用乃為
    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房屋亦不屬於兩造所有。故被告主張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加以分配,即屬無據。
 ⒉原告於111年7月6日借款60萬元,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早
    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2年5月30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之計算,被告以兩造感情生變為
    由,認原告係惡意減損婚後財產而借貸,惟倘如此,則原告
    何需於被告第一次外遇後,仍再嘗試接納被告,並邀被告搬
    回同住,原告於112年5月提起本訴離婚前本無意離婚,雖委
    託徵信業者調查,然仍對被告存有一絲希望,當時並無離婚
    之計畫,此由原告遲至1年後,方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可知,無從於近一年前即以該貸款試圖減少被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況倘原告如被告所言,應係計畫性減損婚後財產
    ,應盡可能提高負債,豈會區區貸款60萬元。而婚姻關係存
    續中,本即有多項支出須以該貸款支應,原告以新債償還舊
    債,貸款後已用於日常生活所需,方免於原告其他帳戶之數
    額減損,倘該貸款不得列入,則其他免於提領之帳戶亦應不
    得列入方符公平原則。被告復以應按還款期別或佔婚姻存續
    期間之比例計算,惟前開債務償還方法不同與否,無礙其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本質,若依被告所辯,原告於基
    準日後償還之還款,將為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將造成計算上之謬誤。另被告於10
    8年6月間、111年6月間兩度外遇,於110年5月恢復同居生活
    期間不願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在家中各處抽菸,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約5年,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尚不及3年,被告對家庭
    費用支出貢獻不多,均將所得用於自身花費,足認被告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貢獻較原告低,若許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將使之坐享其成,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㊂從而,被告之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爰聲明:⑴反請求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一年
    發現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更於108年6月
    17日徒手毆打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勢照片可佐,是兩造婚姻感情
    產生破綻,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他人發展
    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被告否認之,況即使依該判決認定,被
    告與他人往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底,遲於原
    告施暴之108年6月17日,是原告施暴在先,不足以作為施暴
    合理化之依據。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111年1月23日辱罵
    被告,徒手毆打並推撞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多處傷害,案經
    貴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原告
    復於111年12月17日無故入侵住居,並指使徵信社兩名男子
    在住處錄影跟監,嚴重侵害被告住居安寧及隱私。又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有逾越社會容許界線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被告曾查得第三人於111年10月22日寄予原告
    之情書,其中載有「…這世上最幸福的事就是:『所有的相遇
    都恰逢其時』…如果哪天你很累又很疲憊的時候,你就轉身看
    看我,我一直都在…」等內容,且被告亦發現原告於112年3
    月17日前往汽車旅館「友徠精品旅館」消費,依社會通念,
    難謂與不當關係無涉。是原告行為已嚴重損害婚姻信賴與安
    全,兩造婚姻確難維繫,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主張
    離婚。況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並非無過失,其主張離婚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爰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
 ㈡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
 ㊀原告曾於108年6月17日及111年1月23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於111年10月22日與他人有曖昧書信、於112年3月17
    日至汽車旅館、於111年12月17日擅入住居並長期委請徵信
    社監視,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他方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之構成要件,應准予離婚。
 ㊁原告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及隱私侵害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要件。
 ㊂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⒈原告所據計算婚後財產差額者,僅列示結婚與離婚基準時點
    之總資產,逕行以兩者差額比對,即認定婚姻存續期間並無
    財產增加,顯係預設婚前財產全數留存於帳戶且未經動用,
    但基準日帳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倘原告主張
    其部分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於法無據。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之母劉春嬌名下,蓋:
 ⑴系爭房屋除貸款由原告支付外,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原告,
    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自購
    ,於109年3月21日傳訊被告稱:「我要貸款啊」、「揹了就
    是20年…努力給你一個想要的家…」、「怕他不給我八成,因
    為還有信貸」、「(被告:屋主是誰?)我啊」,此有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縱劉春嬌於購屋中提供部分資金,
    亦屬贈與性質之好意施惠,並不影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劉春嬌從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
    嬌之職業為「家管」,當時已年逾60歲,並無工作及還款能
    力,難以負擔長期房貸,依卷內銀行往來紀錄,可知房貸之
    清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屋房貸之臺
    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合計金
    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退步言之
    ,即使貴院最終不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實質所有,然劉春嬌
    本人於律師函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婚姻期間居住
    使用」,顯見其本人未主張原告需繳納租金或負擔貸款,然
    原告卻持續負擔貸款,可佐證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處分或
    管理意圖,且原告亦未舉證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將其婚後持續清
    償貸款之款項列為積極財產。
 ⑵原告雖主張另案(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已
    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實質判斷,然另案審理重點僅為「被告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法院並未針對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或借名登記為實體判斷,審理範圍與本件顯然不同,且另
    案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被告於本件已另提出另案未經調查
    之重要新證據資料,包括有關貸款撥款及還款資料、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至原告另主張反射效,然我國學說實務
    未普遍採納該理論,且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利益顯不相當,
    前案係劉春嬌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3月21日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3元,然
    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達686萬2,125元,構成要件與利益內涵
    顯然不同,是原告援引前案適用爭點效以為本件不得爭執之
    抗辯,顯屬失當,應不予採認。
 ⒊原告於111年7月6日申辦之60萬元信貸,舉債時兩造婚姻關係
    已形同破裂,依原告起訴意旨,早於108年6月即懷疑被告外
    遇,並陸續發生多次分居及肢體衝突,於111年初更違反保
    護令遭刑事判決在案,於111年6月並已委託徵信業調查,於
    111年7月辦理信貸時,顯對婚姻已無維繫意圖。且原告就該
    筆資金之用途,並未說明為家庭所需,亦無提供相關支出或
    還款憑據佐證,應推認非為共同生活支出,並應推定為減少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權益之惡意負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
    30條之3之規定,將該債務排除列入婚後債務。
 ⒋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差額,並無顯失公平,因婚姻破
    綻原因是否具可歸責性,並非民法規定之法定事由,且原告
    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同居後,未承擔家庭生活開銷且生活
    習慣不佳等節,並不實在,蓋兩造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
    間,原告雖曾承諾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供家用,然事實上
    並未履行,期間家電與生活費用由被告支出,108年12月至1
    10年4月兩造分居,兩造於110年5月同居後,原約定共同分
    擔家用、由原告每月支付1萬元、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以支付家用,然原告於111年8月後未再支付
    ,可證被告並無未履行家庭責任之情,又兩造生活習慣差異
    並非民法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
    顯屬無理由。
 ㊃是被告(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爰聲
    明:⒈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
    反請求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385萬9,282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
    其中365萬8,882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其中10萬400元自11
    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對謝○○訴請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事實:108年9月至11月)、案經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謝○○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被告前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事實
    :108年6月至109年5月)、案經109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因違
    反上開保護令(公訴事實:111年1月23日)、案經111年8月
    29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罪刑,原
    告前對被告及陳○訴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事
    實:111年6月至12月)、案經112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兩造曾同住在登記在原告之母劉春嬌名
    下之系爭房屋,原告之母劉春嬌前對被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事實:112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
    21日),案經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
    即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劉春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該案於113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又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等
    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上開裁判及保護令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85號、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
    號案卷影本可憑,該等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我國現行民法第10
    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
    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
    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
    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原告
    所提原告111年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復有上揭裁判及
    案卷可憑,已釋明兩造婚姻因被告上揭行為等節,致生嚴重
    破綻等事實。而被告(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
    據其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所提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揭
    裁判及保護令可憑,已釋明兩造婚姻因原告上揭行為等節,
    致生嚴重破綻等事實。是兩造分別主張他造為有責之一方,
    均為有理由,至分別辯稱己方為無責之一方,則均無理由。
    從而,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
    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揭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兩造均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以其就離婚事由無過失者為限,此所謂過失,除民法第10
    52條第1項各款之有責事由外,亦包括同條第2項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須負責之情形。又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
    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只要就判決離婚
    之事由有過失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有據
    ,已如前述。依上揭卷附資料,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既皆須負責,即難謂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
    11年10月22日卡片照片、112年3月17日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發
    票照片、111年12月17日錄影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
    7至79、90至91頁)。查然:
 ⒈依上揭卷附卡片照片所示內容,撰寫卡片之人為何人已有未
    明,且核其內容,至多僅可認係撰寫卡片之人向收受卡片者
    表達情意,然收受卡片者之意向如何、雙方是否有逾越一般
    正常交往分際等行為,均有未明(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實無以憑此逕認原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
    形;另上揭卷附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發票照片,僅有時間及地
    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不僅無法逕認原告有侵害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以排除原告所辯情由;又本院曾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原告使用手機,手機內之通訊對象
    、電話往來紀錄、通訊軟體、照片等,並無原告與其他人親
    密之對話或訊息,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4頁),是本件依被告所釋明者,實難認原告
    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至依上揭卷附錄影及譯文,雖可佐原告有委請徵信人員調查
    被告之事實,然兩造當時為配偶,並以系爭房屋所在址為戶
    籍地,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
    知原告當有使用及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依上揭卷附錄影
    及譯文所示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亦在現場,自難徒以原告與
    徵信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乙節逕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
    又依在場之人對話內容並未論及徵信人員有在非公開場所攝
    錄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釋明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就徵信人員所調查之內容
    在客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性,並可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
    情形,自難遽認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
 ⒊是被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主張兩造於基
    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
    兩造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151至154頁、第19
    5至197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正面),說明如下:
 ⒈有關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⑲之系爭房地之部分:
 ⑴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春嬌(原告之母),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09年2月20日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
    可憑(見另案卷,第8至9頁),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原告,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並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嬌
    之職業為「家管」,且劉春嬌當時已年逾60歲,無工作及還
    款能力,難以負擔長期房貸,又主張依卷內銀行往來紀錄,
    可知房貸之清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
    貸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
    合計金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等語
    如前。
 ⑵惟查:113年5月10日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劉春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於113年6月15日確定
    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另案已就劉春嬌(另案原告)主張
    「其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及本件原告使用」、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本件原告借名登記於劉春嬌(另案原告
    )名下」乙節,於審理後認定「劉春嬌(另案原告)主張自
    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在案,是另案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固非全然相同,然被告既為另案及本件之當事人
    ,對於另案上揭爭點,自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另案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後,復於本件爭執如上,已難認有理由。又參11
    3年4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被告雖主張:目前我與A01之
    離婚訴訟正在就系爭房屋是否為A01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另
    案原告)名下一事進行調查等語,然亦稱:目前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另案卷,第68頁),惟被告復於本件提出113年4
    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卷附兩造109年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為本件上揭主張,參以被告於本件所提該等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已
    存在,且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非被告於另案所
    無法提出者,是其於另案並未提出斯時已存在且可提出之證
    據資料,則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復提出於本件並為上揭主
    張,是否有據已有所疑。
 ⑶況系爭房地登記為劉春嬌所有,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名下,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需就其主張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①觀之被告分次所提卷附兩造109年3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經被告質以:「麻煩你把合約拍過來」、「你不拍我就不會
    有任何動作」、「屋主登記誰的名字」、「屋主是誰」等語
    後,原告固稱:「我阿」、「我要貸款啊」、「審核有問題
    啊」等語,然於被告繼質之:「我要屋主是你才要這麼做」
    、「麻煩你拍合約給我」等語時,原告僅復以「…為什麼請
    你幫忙我這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
    第8頁),嗣又稱:「揹了就是20年…努力給妳一個想要的家
    」、「怕他不給我八成 因為還有信貸」等語,可知依原告
    向被告所陳,其於斯時正面臨可否核貸之問題,可知原告是
    否購屋並移轉所有權等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謂原告其後確
    有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佐以兩造
    當日相互有:「(原告)之前不是才有共識,現在只是申請
    有困難,請你協助」、「(被告)我跟你有什麼東西是有共
    識的?」、「(原告)妳總是變臉的很快」等語,可知兩造
    當時互信基礎薄弱,則其等斯時之陳述是否即與事實全然相
    符,亦有所疑,且卷附上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以
    推翻原告前揭所辯:原告曾想成為屋主,然最終因現實考量
    而未成為所有權人等語之可能。再觀之被告另提卷附兩造11
    0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被告質以:「(另外就是
    我不希望你媽可以隨意進出我們家)還有這個呢?我之前都
    沒有住在那邊 麻煩你告訴我你媽或你任何家人可以任意進
    出我們家嗎」等語後,原告固稱:「他們不會來 也沒有鑰
    匙」等語,然所有權及使用權本係有別,倘已將房屋交與他
    人使用(如經租賃或使用借貸),若未經使用住居權人之同
    意,縱係所有權人亦不能任意侵擾,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之母
    劉春嬌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所發之律師函主張:「系爭房
    屋原本為劉春嬌所有,因與被告為婆婆、媳婦關係,故提供
    系爭房地與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亦係表明劉春嬌為所有權人,僅係因婆媳關係故提供系爭房
    地與被告居住使用乙情,是亦不能以原告於110年4月間,曾
    向被告陳稱其母無系爭房屋鑰匙乙情,遽謂劉春嬌並非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系爭房屋之買方為劉春嬌、申請貸款之人亦為劉春嬌等情,
    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5月14日東桃園授字第11350002
    6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4頁)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嬌之職業為「家
    管」,且劉春嬌當時已年逾60歲,並無工作及還款能力,難
    以負擔長期房貸等語如前,然劉春嬌為47年生、申請貸款當
    時為家管等情,既記載在貸款申請資料並經臺灣銀行核貸在
    案,可知臺灣銀行不因此情而拒絕劉春嬌貸款之申請,自無
    以因劉春嬌當時之年齡與職業,逕認劉春嬌並非系爭房屋及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至被告固主張依卷內銀行往來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知系爭房屋房貸之清
    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屋房貸之臺
    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合計金
    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等語如前。
    而劉春嬌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所發之律師函中,雖有主張
    民法第464條等「使用借貸」之用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然原告為劉春嬌之子,經劉春嬌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住居
    ,可知其等間當有相當之親情,且劉春嬌有無因提供系爭房
    屋而向兩造收取費用,與原告是否另提供劉春嬌孝親費,甚
    或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為劉春嬌繳納房貸,本無必然之關連
    ,蓋親子間相互施惠予他方,而非諸事均以對價計之,亦非
    與常情相違,縱認原告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為劉春嬌繳納房
    貸,基於其等母子親情,亦難遽謂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能憑
    此逕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況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劉春嬌解除外幣定存用以支
    付,亦由劉春嬌自行將履約保證金匯入履約專戶中等節,業
    提出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40至43頁),可知劉春嬌就系爭房屋確有支付相當
    之價金,更徵本件無以憑被告所提卷附證據,遽認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名下等情。
 ⑷從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既為劉春嬌所有,而非原告之婚
    後財產,則本件自無以將劉春嬌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固另主張:退步言
    之,即使貴院最終不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實質所有,劉春嬌
    本人於律師函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婚姻期間居住
    使用」,顯見其本人並未主張原告需繳納租金或負擔貸款,
    然原告卻持續負擔貸款,可佐證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處分
    或管理意圖,且原告亦未舉證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將其婚後持續
    清償貸款之款項列為積極財產等語如前,然縱認原告於住居
    系爭房屋期間有為劉春嬌繳納房貸,基於其等母子親情,亦
    難遽謂顯與常情相違,不能憑此逕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此舉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依被告之所指,原告
    係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
    至系爭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
    訴訟,係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亦如前述,較之原
    告開始匯款之時間(109年5月22日),已相隔3年,實難認
    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持續(至112年5月23日)以名下郵局
    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貸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為
    減少他方(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被告所釋明
    者,難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有關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
    部分: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明定:「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另明定倘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影響夫或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除婚後財產之多寡外,亦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之債務有關;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
    的,而任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諸相同事務
    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當事人婚姻基礎已動搖,一方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增
    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就此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
    而生之特定消極財產,若仍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本旨相違。
 ⑵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①之信用貸款(下稱本件信
    貸)乙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38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於辦理
    信貸時,顯對婚姻已無維繫意圖,且就該筆資金之用途,並
    未說明為家庭所需,亦無提供相關支出或還款憑據佐證,應
    推認非為共同生活支出,並應推定為減少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權益之惡意負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
    將該債務排除列入婚後債務等語如前。觀之卷附上揭本件信
    貸紀錄,原告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8年7月6日,原因
    為週轉金,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放款餘額為53萬4,09
    8元,可知原告本件信貸時間與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時間
    相隔僅約10個月餘,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
    書,調查資料所示內容發生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一,第
    20至44頁),與原告111年7月6日之本件信貸時點相近,原
    告嗣亦憑此卷附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訴請本件離婚,可知
    於原告111年7月6日借款時,已知悉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原告
    所指之婚外情行為,致生嚴重破綻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資料釋明本件信貸所得款項之用途,已難逕認本件信貸係
    為兩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
 ⑶況原告於本院自陳:自111年7月20日至約於同年12月3日,委
    託徵信社跟監,委託費用75萬元,證據資料並用於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48號)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再
    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案卷所附調查資料,所示內容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至111年12月3日,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續明其
    於111年6月間委請徵信業者調查被告行蹤(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12至13、29至40頁),可知
    原告事實上應係於111年6月19日前委請徵信業者調查被告,
    早於111年7月6日之借款時點,且時間相隔甚近。又原告自
    陳徵信委託費用75萬元,則本件信貸所得之60萬元,是否係
    用於原告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之費用,即非全然無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信貸所得款項之用途,更徵本件
    信貸當非為兩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
 ⑷依上揭說明,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原告本件信貸並非為兩
    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若仍將之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本旨相違,依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扣除
    本件信貸之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無以
    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⒊有關如附表一、二財產計算基準之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原告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增加,無計算
    剩餘財產之基礎事實,縱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
    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應以全部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等語如前。惟所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僅係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請求他
    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應逕將
    各自一方之全部各類不同之婚前婚後財產混同計算,且本件
    信貸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無以列入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所主張,並
    不可採。
 ⑵被告固主張:基準日帳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倘
    原告主張其部分屬婚前財產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於法無據等語如前。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
    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
    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
    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
    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
    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
    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基
    準日帳戶內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之部分,而不論該等帳
    戶於兩造結婚前之餘款情形,並不可採。
 ⑶從而:
 ❶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①、②、③、④、⑤、⑧、⑪、⑫、⑬、⑮之部
    分,原告於結婚時尚無該等財產,是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之價
    值自均為其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
 ❷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⑥、⑦、⑨之部分,原告於結婚時已有該
    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然其後財產價值已有
    增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增加之部分係來自於其他
    婚前財產,是應以各該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
    值,扣除結婚時(107年5月18日)之價值,方為應列入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
 ❸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⑩、⑭、⑯、⑰、⑱之部分,原告於結婚時
    已有該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其後財產價值
    已有減少,是婚後並未增加,自不能以各該財產於基準日(
    112年5月30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婚後財產,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減少之部分,有用
    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此部分應認該等財產於
    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為零。
 ❹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④、⑤、⑥之部分,被告於結婚時尚無該
    等財產,是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自均為其婚後財產,應
    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❺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①、②、③、⑦、⑧、⑨之部分,被告於結
    婚時已有該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其後財產
    價值已有減少或未增加,是婚後並未增加,自不能以各該財
    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減少
    之部分,有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此部分應
    認該等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為零。
 ❻爰據此列載本院認定之各該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是
    原告婚後財產計有104萬5,507元,被告婚後財產則計有1萬4
    ,761元,差額103萬746元,被告(反請求原告)得向原告(
    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1萬5,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固主張:縱認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
    告擁有碩士學歷亦有份待遇不錯之工作,於基準時帳面財產
    卻所剩無幾,如肯認被告尚得取得半數之剩餘財產,將使對
    婚姻貢獻度少、將資金多用以自身花費或婚外情使用之被告
    取得不當之利益,諸如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且被告不維護家中環境,常在屋內抽
    煙,又有前述婚外情,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貢獻較原告低
    ,倘平均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等語如前。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與對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之婚外情行為,逕認倘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已有所誤。
 ⑵而被告亦執上揭見解而為抗辯,並主張:被告並無未履行家
    庭責任之情,生活習慣差異非民法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之正當理由等語如前,又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而原告就此未
    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被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而可認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另就被告抗辯之
    內容,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證據資料,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本件就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則就前述被告(反
    請求原告)得向原告(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即51萬5,373元),尚無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處。
 ⒌綜上,被告(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
    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51萬5,373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5,
    37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就被告勝訴之部分,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敗訴之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所附麗,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原告(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類別 項目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 107年5月18日之價值 原告主張 112年5月30日 之價值 被告主張之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積極財產 股票 ① 元大高股息股票 0元 3萬520元 3萬520元 3萬520元   ② 國泰金股票 0元 4萬4,500元 4萬4,500元 4萬4,500元   ③ 元大金股票 0元 7萬3,233元 7萬3,233元 7萬3,233元   ④ 中信金股票 0元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⑤ 第一金股票 0元 5萬7,324元 5萬7,324元 5萬7,324元    小計 0元 25萬4,577元 25萬4,577元 25萬4,577元  保險 ⑥ 臺銀人壽 FF00000000 26萬9,002元 59萬4,774元 32萬5,772元 32萬5,772元   ⑦ 第一金人壽 00000000 10萬6,900元 22萬8,400元 12萬1,500元 12萬1,500元   ⑧ 國泰人壽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 0000000000 0元 7萬7,325元 7萬7,325元 7萬7,325元   ⑨ 國泰人壽 平安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3萬5,446元 43萬7,675元 20萬2,229元 20萬2,229元    小計 61萬1,348元 133萬8,174元 72萬6,826元 72萬6,826元  存款 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萬440元 923元 923元 0元   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3,104元 3,104元 3,104元   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⑭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7萬7,474元 2,278元 2,278元 0元   ⑮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⑯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20萬元 0元 0元 0元   ⑰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7萬3,464元 1萬2,821元 1萬2,821元 0元   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萬2,113元 1萬6,920元 1萬6,920元 0元    小計 70萬3,491元 9萬7,046元 9萬7,046元 6萬4,104元  不動產 ⑲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地 0元(不應列入) 0元(不應列入) 686萬2,125元,或94萬9,987元(原告已繳納貸款) 0元(不應列入) 消極財產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0元 60萬元 0元(不應列入) 0元(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小計 131萬4,839元 108萬9,797元(與左揭相減無婚後財產) 794萬574元 ,或202萬8,436元 104萬5,507元 
 
附表二:被告(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類別 項目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 107年5月18日 之價值 原告主張 112年5月30日 之價值 被告主張之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積極財產 存款 ① 中華郵政 1萬1,949元 632元 632元 0元   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55元 0元 0元 0元   ③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48元 0元 0元 0元   ④ 永豐商業銀行美金 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⑤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元 1萬2,146元 1萬2,146元 1萬2,146元   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元 2,615元 2,615元 2,615元   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42元 42元 42元 0元   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000000000000 521元 521元 521元 0元   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元 0元 0元 0元 消極財產    0元 0元 0元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萬5,064元 1萬5,956元 1萬5,956元 1萬4,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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