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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8 案號:醫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一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建榮、敏盛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4年
度桃醫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裁定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准予訴訟救助者,審判長得依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例如: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
    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或審判長依同法第51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等。非謂凡准予訴訟救助者
    ,審判長均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案列114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固經原法院11
    4年度桃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為第一
    審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非無訴訟能力,亦與同
    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間。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