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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台灣橫浜八景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川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
    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
    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
    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
    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
    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
    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
    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1號、 112年度上字
    第5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我國範圍內就「《BanG Dream!少女樂團派對!》」、「
    MyGO!!!!!樂團」IP相關遊戲、角色、圖像、名稱、音樂等
    內容(下稱系爭IP)之著作財產權受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原告亦就系爭IP在我國註冊商標。
    緣被告欲透過系爭IP達到商業宣傳之目的,兩造簽訂合作備
    忘錄1紙(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IP之任何
    宣傳圖素、素材、視覺素材等,均應於事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詎料被告違約擅用系爭IP,侵害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未依兩造
    約定之方式,非法使用其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IP,已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3頁),自上情以觀,本件
    原告所指被告違約之事由,既為被告未依約使用原告已取得
    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及已註冊之商標,公開使用系爭IP,
    自涉及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授權爭議,及因此所生相關相
    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賠償之爭執,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中之主要
    部分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即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事件,而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四、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尚未行言詞
    辯論程序,則縱被告已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就實體事項予
    以論駁,本件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