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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江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9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6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8.15)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7.03%計算,借
    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
    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64.159)於114
    年1月22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
    0),借款利率按年息8.5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
    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67萬
    3,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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