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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暱稱「涵涵」、「曾經」及數名取款
    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
    告,吸引原告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與「曾經」等人約定於112年10月1日下午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
    告,被告並將交付事先偽造之「永慈投資」公司之「收訖與
    經辦人章」一張交付予原告。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曾
    經」,導致原告被詐騙1,000,000元。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
    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卷查閱相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9
      月30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1,000,000元,係面交被告之
      金錢。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