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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損害賠償(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桂英  


被      告  侯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83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
    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新臺幣(下同)786,083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8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為有罪判
    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被害人
    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
    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786,083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附民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786,0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6,083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桂英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假冒「李蜀芳」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吳桂英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吳桂英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786,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