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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清償借款(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富昶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昶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富昶生公司)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余志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
    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網路版),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
    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114年2月7日、114年3月7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其上開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0,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
    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
    及約定書、總約定書、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
    率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士院卷第20-40頁),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1,100,000元 (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 377,364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5.24% 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866元  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5.23%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520,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