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靜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靜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利率則
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需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㈡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於112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乙),向伊借款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與契約
甲有相同之利率、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之約定。
㈢惟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
前置協商協議書),並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約定自113年
8月10日起,共分160期,按月給付1萬2000元,週年利率3%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權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被告僅還款14個月共9萬6950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前
置協商協議書清償,依系爭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除
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許靜怡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尚欠伊如
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均應一次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許靜
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契約甲、乙各1件、被告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共2份、系爭裁定、系爭前置協商協議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9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獨資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
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
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靜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本金欄所
示金額、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欠
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靜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請求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8月31日 至 118年8月31日 80萬元 67萬4,878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10月13日 至 118年10月13日 20萬元 17萬1,315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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