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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9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高沅企業社即劉源榮


被      告  辰光企業社即王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3萬1,3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2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88
    號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46,823元本票
    ,其中771,028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根據本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應核定為723萬1,363元(計算
    式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2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4萬6,823元) 1 利息 77萬1,028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5月4日 (1+181/365) 16% 18萬4,540元  小計       18萬4,540元 合計        723萬1,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