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8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300元,尚應補繳2,6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
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陳報原告與被告○○○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何處?及陳報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何處?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三、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
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
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列
被告「不詳A君」、住「同卷待查」,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
真實正確姓名及住址,被告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
具體之被告為何人,雖原告聲請調查○○○為證人,以釐清不
詳A君為何人,及確認不詳A君之年籍資料,惟民事訴訟乃原
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
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
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
該人姓名、年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
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
人之個人資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
課予原告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原告於起訴
時應盡之義務,故原告應補正不詳A君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年籍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對不詳
A君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