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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5-04)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5-04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送達處所  台北市○○街○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信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
    )1,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裁定就超過1,30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第一、二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超過1,
    300萬元及利息債權,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
    見司票卷),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超過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之700萬元,加計自114年10月7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
    所示共計7,065,58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5,5
    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4年10月7日 114年12月2日 (57/365) 6% 6萬5,589.04元  小計       6萬5,589.04元 合計        706萬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