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5-04)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5-04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送達處所 台北市○○街○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信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
)1,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60號裁定就超過1,30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第一、二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超過1,
300萬元及利息債權,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
見司票卷),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超過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之700萬元,加計自114年10月7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
所示共計7,065,58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5,5
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4年10月7日 114年12月2日 (57/365) 6% 6萬5,589.04元 小計 6萬5,589.04元 合計 706萬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