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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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秀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93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6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165號債
權憑證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63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對聲請人並不存在,聲請
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債務也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
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
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新台幣(下同)589,891元,及其中199,878元部分自民國
101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送達、
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
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2
5,938元(計算式:1,023,752元×5%×5年=225,938元),爰
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25,95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
15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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