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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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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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順元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順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4萬2,448元、分180
期、利率4%、每期清償6,972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認可在案。嗣聲請人無力繼續繳納,乃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最大債權
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
第15、31、41頁;清算卷第71、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一輛8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多
年,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另有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1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2份,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逕
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並命上開保險公司繳解保單解約金到院,經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解1萬2,01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繳解9萬5,95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繳解4,144元到院分配完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4月8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清算執行卷第385頁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
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
,實有疑義,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89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除積欠相對人信用貸款外,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多筆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
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
,積欠龐大債務。另聲請人就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
其債權額之20%,顯不符合免責之要件。(清算執行卷第393
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
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清算執行卷第39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因罹患心臟衰
竭併急性肺水腫、肺炎、下肢蜂窩組織炎、糖尿病等疾病無
法工作,僅能仰賴家人資助,且亦無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投保勞保明細
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1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有投保於桃園縣
私立中華電腦短期補習班,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惟投保
期間甚短,且依聲請人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薪
資所得總計僅為1,000元,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
月有固定之收入所得,是以,仍認聲請人現每月並無收入所
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
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
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9,957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299元+勞保2,16
5元+健保893元+醫療支出600元=9,957元)為適當。是認聲請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9,957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0元-9,957元=-9,95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0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
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2月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6,568元(
清算卷第83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0,8
84元(清算卷第3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心臟衰竭併急
性肺水腫、肺炎、下肢蜂窩組織炎、糖尿病等疾病,於111
年5月21日入院治療,於111年6月2日出院,後無法繼續工作
僅能辦理退休,而無薪資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38、53頁,清算卷第83頁),應屬
可信,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
計為70萬7,452元(6萬6,568元+64萬0,884元=70萬7,452元)
,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70萬7,452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957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
為23萬8,968元(9,957元×24月)後,尚有46萬8,484元(70萬7
,452元-23萬8,968元=46萬8,4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另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11萬1,213元(已扣除
郵務費用903元),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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