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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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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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德鳳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德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德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95年3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
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6%,每月清償
1萬5,607元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最大債權
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
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5
、35、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向車行詢價後,該車輛僅有領取報廢
貨物稅4,000元之殘值(清算卷第2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經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
4號裁定聲請人自115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依職
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
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各
款之事由。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已屆強制退休年
齡,已無工作收入(調解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45年出生)
於110年間即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現已屆70歲,確已無足夠
體力再繼續從事工作,故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認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另聲請人每月仍領有老年
年金5,73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5
,73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
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
1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0,62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5,739元-2萬0
,623元=-1萬4,88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
7日止,故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除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
給付之360元外,均來自於冠君清潔企業社;113年薪資所得
除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給付之480元外,均來自於
麗馨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冠君清潔企
業社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另有三節各600元
,年終3,000元,平均每月約為400元【(600元×3+3,000元)/
12月】;任職於麗馨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時,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8,590元,另有年終2,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7元(2,0
00元/12月),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45萬5,524元【(2萬7,000元+400元)×4月+(2萬8,
590元+167元)×12月+360元+480元=45萬5,524元】。另於114
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合立清潔公司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9,032元,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
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2,256元(2萬9,032元×8月=23
萬2,256元)。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46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739元,共計領有13萬6,628元(5,462元×4月+5
,739元×20月=13萬6,628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9月起
至114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4,408元(45萬5,524元+23
萬2,256元+13萬6,628元=82萬4,408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
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共計為46萬7,728元(1萬9,1
72元×16月+2萬0,122元×8月)後,尚有35萬6,680元之餘額(8
2萬4,408元-46萬7,728元=35萬6,680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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