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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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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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31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
、63頁,清算卷第41-52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
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內存款7,918元,又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份,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
第21939號執行命令終止(清算卷第30-1頁),另有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萬9
,015元(清算卷第51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嗣就聲請人郵局
存款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提
出等值現金共計38萬6,933元(7,918元+37萬9,015元)到院分
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解約金112萬4,576元解繳到院分
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
性,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4年9月23日依職權以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
其清算程序不免責。(清算執行卷第379頁)
㈡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8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6.4%
,清償比例甚低,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8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於115年已為70歲(於45年出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
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目前應
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
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
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
均每月約為833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附清算卷第57-63
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4,360
元(1萬3,527元+833元=1萬4,36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另行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
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4,3
60元-2萬0,122元=-5,762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
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
聲請人於111年間即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依聲請
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
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
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
入所得。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
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
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
元,是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所得收入共計
為34萬4,648元(1萬3,527元×24月+1萬元×2年)。又聲請人於
112年3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1萬2,150元,同年4月2日
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清算卷第5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
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
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2,798元(34萬4
,648元+1萬2,150元+6,000元=36萬2,798元)。扣除清算裁定
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總計為45萬7,623元(1萬8,3
37元×3月+1萬9,1720元×21月)後,已無餘額(36萬2,798元-4
5萬7,623元=-9萬4,825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51萬0,821元(已扣除郵務
費用,清算執行卷第261頁),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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