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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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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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慶光
代 理 人 陳育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慶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認
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機車及保險解約金,其中機車部
分已逾使用年限,無任何殘值;另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225元,經本院通知由債務人解繳等
值現金到院,債務人表示願終止此保險契約,由本院發函予
保險公司辦理後,依實際解繳到院之解約金額實施分配,本
院於114年3月24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
式,全體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38,27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任職於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3頁;清算卷第54頁),堪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
報每月收入平均數32,500元,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尚有餘額13,328
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328元為計算基礎,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19,872
元(13,328元×24=319,872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37,37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4,284元 11.18% 4,177元 35,762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917,214元 75.03% 28,041元 240,000元 3 張桂香 800,000元 4.65% 1,737元 14,874元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74,290元 9.14% 3,417元 29,2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41至243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319,87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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