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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金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金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7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富邦人壽及南
    山人壽回函,認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機車1台、富邦人壽
    及南山人壽保單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
    機車為92年出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
    價實益,前開投資公司則為下市公司,難認為有換價之可能
    ,均返還予債務人,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5,64
    1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故於114年12月5日終
    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3月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
    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無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
    無任何財稅所得,且於10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
    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稽,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每月必要支出無論係以清
    算裁定標準即2萬122元或係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
    ,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乙節,經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
    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9、513至521、525頁),其
    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
    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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