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允莉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允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允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
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及所得及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3份得列為清算財團
,前揭保單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9,796元,經
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
,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逕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
財產分配完結,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並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8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年55歲,無工作收入,因罹患
肝硬化併腹水静脈曲張、黃疸與慢性C型肝炎,不宜從事過
度勞累與工作,需定期追蹤治療,加上聲請人父親罹患失智
症、腦梗塞等疾病、聲請人母親飽受腰椎疾病所苦,是以聲
請人父母因上開疾病需專人照顧,且父母親均排斥外人照顧
渠等之生活起居,況聲請人無力支付額外聘請看護之費用,
故由聲請人長期於家中照顧父母,聲請人每月僅靠其他家人
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頁),固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消
債清卷第72、14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
請人罹患上開慢性疾病,已持續追蹤治療3年,避免從時過
度勞累之工作,並應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尚難以證明聲請人
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
已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證據,且聲請人父母親之照料及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不應僅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否則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是應認
聲請人倘外出工作,應可獲取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之
薪資,即以各年度勞動部發布每月基本工資,即113年為27,
470元、114年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從而,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應
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如上所
述,聲請人陳稱因罹患慢性疾病,不宜從事過度勞累工作,
且需照顧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而無工作收入等語,然亦如同
上述,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已達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喪失工作
能力程度之證據,且聲請人父母親之照料及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不應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否則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應認聲請人倘外出
工作,應可獲取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之薪資,即以各
年度勞動部發布每月基本工資,即111年為25,250元、112年
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
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依各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於1
11年為18,337元、112及113年為19,17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
73,847元【(25,250元-18,337元)×9月+(26,400元-19,17
2元)×12月+(27,470元-19,172元)×3月】=24,000元)】,
另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99,79
6元,有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3頁),
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查詢聲請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
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
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