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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聲請撤銷保全處分(2026-06-09)

消費/小額 TYDV 2026-06-09 案號: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旭讓即張全真即吳全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參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
  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庸裁定撤
  銷保全處分,則依同理逾上開期間之保全處分已失其效力,
  應無裁定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准許,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8日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爰請求撤銷保全處分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為保全處分裁定,其內容為:「一、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張旭讓即張全真即吳全真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張旭讓
    即張全真即吳全真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並於同年2月2日函請桃園市楊梅區地
    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439建號之房屋為保全處分之登記。又前開保全處
    分裁定公告迄今已逾60日,且查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
    ,則該保全處分裁定已因期間屆滿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撤
    銷業已失效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