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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曼妤即戴貝妮即戴意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因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1,9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
      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1,995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129,3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06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563,90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656,062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第107至1025
      頁),上開金額共計為2,418,032元,故本院認應以2,418
      ,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0373號函、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9日北院信113司執火字第22228
      6號通知(本院卷第21頁、第13至47頁、第51至69頁、第7
      3頁、第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2張凱基人壽之保
      單,然就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保單解約金
      為192,346元,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114年1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286號執行
      命令,禁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清償;而
      聲請人名下有依繼承而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79地號土地,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73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聲請人別無其
      他財產。
 2、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迄今均無工作,因因肺動脈高壓疾病
      ,時常暈眩,無法久站,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工作收入,
      每月之收入均仰賴女兒扶養,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書等件可佐(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
      、第49至50頁、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
      費用即20,623元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桃園市
      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相
      符,應屬合理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2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
    ,且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在案,業如前述。堪認
    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
    式:20,623元-20,623元=0元】。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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