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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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裕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蕭裕紳之債
權額30,000元(調解卷第95、97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376,133元(調解卷第107頁);劉瑞碧之債
權額775,000元(調解卷第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74,070元(調解卷第119頁);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9,069元(調解卷第14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2,884元(調
解卷第18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546,010元(調解卷第8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73,166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
第51頁)、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第195、197頁),其名
下除南山人壽之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
備金146,27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
二年之期間以112年7月至114年6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
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112年度收入(薪資)所得總額為
762,6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554元,計算式:762,651÷
12=6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3年度收入所
得(薪資)總額為908,42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112年7月至1
14年6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7至189頁),其薪資所得扣
除勞健保費後之總額為1,640,834元,核此部分資料較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更為詳盡,
而較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
應為1,640,834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
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
為20,122元)。
(1)依聲請人所言(本案卷第209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
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及其女兒王尹平之扶養
費(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
分之1為計算標準)。
(2)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標準,核算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聲請個人生活費總
額應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
,122×6)=465,828】,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之規定無違,應可採認。
(3)關於王尹平之扶養費部分,依王尹平之戶籍資料(調解卷
第23頁),其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其年紀
為19至21歲,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雖在就學中,
亦可於課餘假日時間打工賺取個人生活費,聲請人對其已
無法定扶養義務,衡酌聲請人係自行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
王尹平生活費,此項負擔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
認聲請人所主張王尹平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
出之範圍內。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5,82
8元(即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640,834元
,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5,828元,餘額為1,175,006元,顯
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49,021
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
3至93頁),扣除勞健保費後,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9,6
44元。
2、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
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20,623元,及王尹平之扶養
費。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為20,62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又本院認王尹平並非無
謀生能力而需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人,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尹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採
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限於其個人
生活費即20,623元。
3、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69,644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
後,每月尚有49,02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2,473,166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4
9,021元清償,清償期約需51個月(即4年又3月)。聲請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又4月,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11年又8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
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
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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