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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裕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蕭裕紳之債
      權額30,000元(調解卷第95、97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376,133元(調解卷第107頁);劉瑞碧之債
      權額775,000元(調解卷第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74,070元(調解卷第119頁);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9,069元(調解卷第14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2,884元(調
      解卷第18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546,010元(調解卷第8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73,166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
      第51頁)、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第195、197頁),其名
      下除南山人壽之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
      備金146,27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
      二年之期間以112年7月至114年6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
      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112年度收入(薪資)所得總額為
      762,6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554元,計算式:762,651÷
      12=6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3年度收入所
      得(薪資)總額為908,42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112年7月至1
      14年6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7至189頁),其薪資所得扣
      除勞健保費後之總額為1,640,834元,核此部分資料較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更為詳盡,
      而較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
      應為1,640,834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
      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
      為20,122元)。   
  (1)依聲請人所言(本案卷第209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
      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及其女兒王尹平之扶養
      費(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
      分之1為計算標準)。
  (2)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標準,核算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聲請個人生活費總
      額應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
      ,122×6)=465,828】,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之規定無違,應可採認。
  (3)關於王尹平之扶養費部分,依王尹平之戶籍資料(調解卷
   第23頁),其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其年紀
   為19至21歲,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雖在就學中,
      亦可於課餘假日時間打工賺取個人生活費,聲請人對其已
      無法定扶養義務,衡酌聲請人係自行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
      王尹平生活費,此項負擔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
      認聲請人所主張王尹平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
      出之範圍內。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5,82
      8元(即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640,834元
   ,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5,828元,餘額為1,175,006元,顯
      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49,021
      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
      3至93頁),扣除勞健保費後,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9,6
      44元。
  2、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
      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20,623元,及王尹平之扶養
      費。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為20,62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又本院認王尹平並非無
      謀生能力而需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人,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尹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採
      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限於其個人
      生活費即20,623元。
  3、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69,644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
      後,每月尚有49,02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2,473,166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4
      9,021元清償,清償期約需51個月(即4年又3月)。聲請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又4月,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11年又8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
      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
      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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