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詩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詩絜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收入每月約為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
為20,122元,名下除有汽、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953,445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41至43、47至49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當時之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自112年4
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月付12,679元,然聲請人僅
繳納17期後即毀諾,遠東銀行於114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
,有遠東銀行115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而聲請人則陳稱其於112年3月14日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每月還款金額為12,679元,於達成協商前3個月之平均收
入約為48,307元,而毀諾前3個月之114年2月因其子林宗威
發生事故,右手手指肌腱斷裂,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聲請人照
顧,致當時工作收入銳減至一萬餘元,且聲請人之債權人除
有金融機構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分別需清償12,878元、8,505元,則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清償之債務達34,056元,因而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方案
而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109至115、135、143頁)。觀諸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
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其中113年12月均無投保紀錄,11
4年1月僅有6日投保紀錄,114年2月僅1日投保紀錄,114年3
月僅6日投保紀錄,佐以聲請人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之112年申報所
得為445,385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其113年度、114年度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年度收入各為177,29
5元、185,996元(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聲請人之工作及
收入情況已有變化而不如協商成立時,顯難支應其繼續履行
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14日與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7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0月15日因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亦於
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09
7,615元(計算式:本金1,887,702元+利息209,913元=2,097
,615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汽、機車行照、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
13至14、45、51至54、61至63頁、本院卷第55至141、145至
14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汽、機車各1輛,分別於西元2012
年、2010年出廠,且均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及1張國泰
人壽保單,保價解約金為21,222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
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據聲請人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之112年申報所得為445,385元
,又其提出切結書以其從事物流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平均
月收入3萬元等語,高於勞動部公布之113年、114年之基本
工資27,470元、28,590元,此外,據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所載(本院卷第69、71),聲請人
於112年8月18日領取職災傷病勞保給付18,195元、南山人壽
給付之15,348元,共計33,543元(計算式:18,195元+15,34
8元=33,543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為796,236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2月〉445,385元÷12月×
6月=222,693元、〈113年〉30,000元×12月=360,000元、〈114
年1月至6月〉30,000元×6月=180,000元、〈職災給付、南山人
壽給付〉33,543元,以上加總為796,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稱其仍擔任派遣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為30,000元,並提出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明森國際有
限公司、鋐澤有限公司、宏銓實業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表為
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而依該等薪資表所載給付,及
本院調取之聲請人113年度、114年度之稅務所得收入資料(
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平均每月未逾3萬元,且依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等資料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陳報3萬元為
其每月收入尚屬可採,其聲請更生後暫以3萬元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均為20,122元,其
中112、113年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是超出部份,不予列計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114年為20,122元,115年為20
,623元,均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可如數列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9,377元(計算式:3
0,000元-20,623元=9,377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
生),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目前
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097,61
5元,將每月餘額及保單解約金保價解約金為21,222元折算
現金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需時約18.45年(計算式:2,097
,615元-21,222元=2,076,393元,2,076,393元÷9,377元÷12
月≒18.4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超出
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
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50至51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8,380 9,911 238,291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自114年4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還款方案:分33期,每期每月清償8,490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61 11,710 500 474 59,245 無 調解卷第91至99頁 自114年4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24 2,381 500 46,705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期前利息1,661元;自114年6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64 12,551 89,115 無 調解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暫計算至115年3月20日止。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5 974,494 86,289 6,662 1,067,445 無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47 18,853 137,700 無 本院卷第43至45頁 自114年2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032 68,218 467,250 無 本院卷第47頁 自114年2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惟經評估該車輛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1,887,702 209,913 500 7,636 2,105,751 2,09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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