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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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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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逸萍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
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任職公司調整營運政策,聲請人收
入銳減致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9月間向星展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8,5
4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付12期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
數額。
2.聲請人陳稱因任職公司於114年7月間突調整營運政策,導入
無薪假制度,並取消假日工時及變動員工上班型態,致收入
銳減而無多餘資金得清償協商款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當
時任職於信東生計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31、3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薪資尚
有近3萬5,000元,卻於翌月銳減至不足1萬元,可認聲請人
主張收入銳減乙事應屬實在,以聲請人收入狀況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2萬122元)及扶養費1萬5,000元(詳後述),顯
然無多餘資金得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
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16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1萬2,1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4萬2,8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萬4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5頁)、星展銀行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72萬5,6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8萬8,569元
、25萬2,595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
債權,依星展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
3,773元、4萬8,9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以上合計
353萬5,040元(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2日追加債權人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約5萬7,062元,惟並未提出
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故暫未列入與前開債權總額合併計算,
附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8、19、49、79
、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
17、202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外送平台Ubereat及Foodpanda之外送人員
,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3萬2,0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經核大致相符,另每月尚有
領取補助金750元、租金補助8,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9至110頁),是本院暫以4萬800元(計算式:32,050
+750+8,000=40,8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
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2月、0
00年00月生)扶養費各7,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
子女生父平均負擔),並扣除各自領有補助金750元(見本
院卷第91、97頁)後計算之1萬9,873元【計算式:(20,623
-750)÷2×2=19,873】,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1萬5,000
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5,623元(計算式:20,623+15,000=35,62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177
元(計算式:40,800-35,623=5,1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每月所餘5,177元(汽車、機車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之5年、3年之耐用年數】,殘值甚低,不
列入計算),清償債務約需57年餘(計算式:3,535,040÷5,
177÷12≒56.9),審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顯
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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