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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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玲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6月18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86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29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30,69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20,740元,合計債務總額1,351,436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6月至114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龍昌兄
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761元,未受領任何補
助或津貼,其名下有小額存款、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註
銷報停,無殘值)、101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
殘值約31,8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及銀行內頁交
易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車價相關
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本院
卷第37至101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61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4,76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尚有餘額14,13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1,351,436元,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7.9年
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1,436元÷14,138元÷12≒7.
9),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利率資料,聲請人每月
新增利息合計至少為11,41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聲
請人每月應僅餘2,727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依此計算,聲
請人需約41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51,436元÷
2,727元÷12≒41),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90,869元 無 調解卷第29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01元 無 調解卷第27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0,759元 無 調解卷第283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0,740元 有 調解卷第2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2,066元 無 調解卷第281頁 6 好車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74,450元 無 調解卷第33頁 8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23,365元 無 調解卷第33頁 9 陳瑋玲即玖大當鋪 債務人陳報81,788元 無 調解卷第33頁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 債務人陳報61,398元 無 調解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69元 11.73% 2,843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57元 15% 997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20元 15% 241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740元 11.13% 4,830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7,464元 16% 2,500元 合計11,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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