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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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尹小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小英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尹小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8萬6,88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1萬0,59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8萬4,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5萬4,000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
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2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萬9,35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
為6萬9,130元及10萬8,593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0,720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權
利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
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04萬2,066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0萬8,59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所述之汽機車
各1部外,另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惟3車均已逾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汽機車耐用年數5年、3年
而幾無殘值。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2萬3,487元、33萬1,501元
。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應領薪資約2萬8,500元,上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3年11月起
至114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61頁
),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見調解卷第15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9,328
元(2萬8,500元-1萬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如以餘額全數清償須12.7
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聲請人可支配所
得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7,
462元(9,328元×80%),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總
額仍約須14.2年,均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
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
續增加中、尚存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狀況,並依聲請人現況之
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
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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