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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佑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
    此限制乃因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
    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
    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
    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
    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
    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
    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佑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
    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42萬6,88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1月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2月10日起,共分180期,每月
    清償4,079元,週年利率8.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5號裁定認可,惟其僅依
    約履行68期(即履行至114年9月當期)後即逾期未繳款,經
    債權人於114年12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
    凱基銀行115年2月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
    稽。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收入不穩定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須償還,於114年10月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語。衡酌聲請
    人毀諾時(114年10月)與聲請時(114年12月)時間緊密,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詳後述),作為判斷其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應為適當。故暫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而認其應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先行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5萬1,440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79萬0,6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1萬3,06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0,122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
    2,445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4,72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3萬3,0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163萬5,49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之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656元,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15年度為14萬9,358元)。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各為14萬8,326元、10萬6,00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來
    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自114年8月起至114
    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223至229頁),
    上開期間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3萬6,428元【(3萬5,2
    00元+3萬3,600元+3萬4,432元+4萬2,478元)÷4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暫以每月收入3萬6,4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毀諾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8
    05元(3萬6,428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信應有
    餘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每月4,079元,且仍餘有1
    萬1,729元(1萬5,805元-4,079元)可供清償其非金融機構
    債務,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採信其有何每月
    收支遽然改變之事由。準此,即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自114年10月起,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等
    情事發生。是聲請人毀諾可歸責於其自身,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依誠信原則,聲請
    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得逕聲請更生,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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