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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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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金生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金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金生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0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同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298,608元,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每月為20,122元,名下除有汽車1輛及坐落於臺
    東縣大武鄉之房屋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約2,262,955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40、51至53、57至60、71頁),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雖有擔任詠生企業社之負責人,然該企
    業社係於113年1月2日設立,因未實際營業亦未申請購買發
    票,並於113年9月24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該企業
    社每月營業額為0元,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無法
    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10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同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暫算至各債
    權人陳報時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如附表所示,合計暫為1,302,012元(計算式:本金1,220,2
    24元+利息81,788元=1,302,012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天恩
    精品當鋪為其債權人,惟該當鋪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也
    為提出以其名義簽立之票據、契約書,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狀、匯款單、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調解卷第80、82至87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均非聲請人本人名義之資料,尚
    無從釋明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此筆債務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陳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據億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29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且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完畢,故此筆債務亦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行照、汽車估價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5
    至26、55、65至67、109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聲請人
    名下有1輛西元2012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
    及坐落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房屋1棟,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最新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除有前開
    房屋1棟外,尚於前次陳報資料後新增臺東縣大武鄉之公同
    共有土地7筆(本院按:聲請人查詢時為114年5月5日,但之
    後有異動資料),此外無其他財產,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千
    元以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
 ⒉聲請人陳報其114年1月起任職於華義企業社,每月薪資約13,
    5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24頁),經
    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調解卷第51、53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
    入分別為178,697元、38,911元,而本院職權查詢114年度之
    所得為183,600元,收入低於112至114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
    工資數額依序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但聲請人
    之災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聲請人
    雖稱其患有疾病致無法獲取基本工資數額,並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祐幼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
    計19、21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急性膽
    囊炎破裂併腹內膿瘍、總膽管結石併黃膽」「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等語,卻未見
    聲請人有長久勞動能力減損,或應休養或宜休養等相關記載
    ,實難認聲請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55歲(00年00月生),應可以勞動以獲取基本工資,縱有
    其所述因年齡、身體狀況而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情事,但佐以
    其於114年11月起每月領取原民補助4,049元,有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聲請人陳報每月
    個人支出也有20,623元(如後述),倘收入不及其支出,於
    理未合,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以29,500元(115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其可支配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均按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元×18月+20,122元×
    6月=465,828元),可如數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
    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衛生
    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有不動產,但房屋價值依稅務資料所示僅77,200元,土地為
    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不易,主要償債來源仍來自於其工作收
    入,而其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29,500元計算,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8,877元(計算式:29,
    500元-20,623元=8,877元),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
    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302,012元,需時約12.
    22年償還(計算式:1,302,012元÷8,877元÷12月≒12.22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
    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利息負
    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7,360  47,969    345,329  無 調解卷第111頁 自114年4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2年出廠,廠牌納智捷)設定動產擔保,然因車況及車縱不明,債權人未能就擔保品取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864  33,819  2,472  8,320  967,475  無 調解卷第113至121頁 自114年3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1.24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 小計  1,220,224  81,788  2,472  8,320  1,312,804       1,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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