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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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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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柳秀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柳秀青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並於113年3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簽約金額13萬6,080元,分72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8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惟聲請人
主要積欠債務之對象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該等債務並未列
入上開前置調解方案中,聲請人亦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方案,
復於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6萬8,80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投保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
測六場,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9年間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
字第13381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繳納10幾年後仍未清償
完畢而毀諾。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1
13年3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以簽約金額13萬6,080元,分72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1,8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且持續履行中,惟聲請人
陳報其除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是於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等情,有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期日之訊問筆錄附
本院卷第413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
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
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萬多元,惟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融資公司之債務,平均每月分期還款約達8萬多元,因
而毀諾(本院卷第413頁),又聲請人雖另於113年3月20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
調解方案,且尚未就前置調解方案為毀諾之情事,然聲請人
陳稱因該調解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將遭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扣薪,因此請求准予更生(本院卷第15頁、
第141至143頁)。是查,依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9年3月起迄今,均投保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投保薪資介於2萬0,100元
至4萬5,800元之間,是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協商方案時,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確有多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且所存債權數額多較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存債
權數額高,是聲請人陳稱其係因尚有其他多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需還款,其無法負擔因此毀諾,堪信為真實,足
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
,並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9,346。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2,5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9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98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係代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勞工保險紓困
貸款,債權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其同意不參與消債
條例更生程序、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9,49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9,24
5元(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汽車,願全數列
入無擔保債權計算)、民間債權人陳建齊86萬9,333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468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459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0,120
元,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萬8,086元、中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總額為12萬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8萬1
,998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9、51、161至1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BMW汽車,惟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業已報廢。另分別有一輛97年出廠、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本院卷第251、253頁),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陳報尚分別有2,000元、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6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故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6萬6,442元。又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6萬7,284元(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平均每月約為7萬0,911元,是就聲請人於1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平均每月7萬0,911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85萬0,928元(56萬7,284元+7萬0,911元×4月=85萬0,928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61萬7,370元(76萬6,442元+85萬0,928元=161萬7,37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是本院暫以上開114年平均每月薪資7萬0,91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父母親扶養費共計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
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另父母親扶
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父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13年亦無薪資所
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一輛76年出廠之裕隆汽車,於
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5萬7,600元,是認聲請人父母親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所
示,其父母親均設籍於基隆市暖暖區,是本院爰依臺灣省11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
人父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
為833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353元,再聲請人
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5,928元【(1萬8,618元-833元)/3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4,422元【(18,618元-5,353元)/3
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母親扶養費共計1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623元(2萬0,623元+1萬元=3萬0,623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萬0,288元之餘額(7萬0,911元-3萬0,623元=4萬0,28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8萬1,99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0,28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8萬1,998元÷4萬0,288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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