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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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雨宸即鄒沛涵即鄒湘柔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因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38,65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38,65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474,6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0,61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
權額為3,07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52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87,30
1元。是以,本院以1,882,61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有2007年國瑞牌汽車乙台、2025年三陽牌
機車乙台外,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在在便利商店工作,
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9,39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9,39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在便利商店工作,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
323元(29,879元+24,106元+30,985元=84,970元÷3=28,32
3元)。另領有房屋津貼5,6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3,923
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
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其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0,623元【計算式:20,623元+10,
000元=30,623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300
元之餘額【計算式:33,923元-30,623元=3,300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45.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882,619元÷3,300元÷12個月≒45.7年】。而聲
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32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
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
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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