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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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晏庭即游筱茜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萬4
,47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34萬7,11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為9,145元、民間債權人「黃麗玲」之債權總額為6
0萬元、並尚積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
戒處勒戒費用5,224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罰鍰4,100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
聲請人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罰鍰總計1萬1,649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1萬1,1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
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6萬6,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19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1萬8,43
4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1
4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2,27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151萬6,77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各1部,分別
為94年及107年出廠,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5年、3年而幾無殘值。另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
為0元、12萬2,321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3月27日起於
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萬8,590元,並提出
薪資總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11至119頁)。聲請人另稱現領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春節提供
2,500元,端午及中秋節各提供2,000元慰問金),一年度共
計領取6,500元,平均每月領取542元(6,500元÷12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9,132元(2萬8,5
90元+5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
元,未逾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
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生父不詳,由其單獨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約2萬0,122元,並提出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53至57頁)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9歲,名下無財產,近2年無所得
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金額之扶養費2萬0,122元,得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應支
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0,12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
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0,244元(2萬0,122元+2萬
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2萬9,132元-4萬0,244元),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尚有9年
,而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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