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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禎榮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禎榮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擔
    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切結書在
    卷(本院卷第59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12年度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
    入之數額為50,476,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
    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
    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
    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
    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
    15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1月14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8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868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521,196元,合計債務總額2,060,064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迄今均擔任計程車
    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
    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切結書、計程車客
    運業僱用駕駛人申請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6頁、第49
    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
    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雖有餘額7,37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額2,060,064元,聲請人現年5
    5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
    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23年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0,064元÷7,377元÷12≒23.2),
    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60,151元  無 調解卷第107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8,230元  無 調解卷第109頁 3  松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19,000元  無 調解卷第19頁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6,021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21,196元  有 調解卷第8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65,466元  無 調解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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