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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春蓮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春蓮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春蓮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7月4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21,832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僅繳納34期款,而於114年2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
      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
      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31頁),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協商當時收入來源為薪資,而薪資係以日
      計算,聲請人於114年1至2月間因身體不適,工作日數不
      多,1月份收入為15,200元、2月費為26,600元,收入減少
      ,且須負擔父親名下房貸之保證債務14,766元,而無力負
      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之薪資證
      明(司消債調卷第53頁),於毀諾時,收入確實驟減,有
      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
      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21,832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012,5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197,41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64,3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99,864元,再依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0,802元、台灣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112,845元。(司消債調卷第89至105頁、
      第121頁、消債更卷第27頁),至於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土地及建物擔保之債權應予剃
      除。是以,本院暫以1,717,772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之總額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新光人
      壽保單4張,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8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
      輛、2001年出廠中華牌汽車1輛、2014年出廠山葉牌之機
      車1輛、2014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4張新光人壽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0,671元、135,588元、53,348
      元、48,222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47頁、第59至65頁;消債更卷第32頁)。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明細可知聲請人目前
      為肉次方之計時工作人員,於115年1月至3月之收入為59,
      04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683元【計算式:(20,860元+
      16,619元+21,570元)÷3個月=1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以19,68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為
      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9,683元-20,623元=-94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
    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5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1,717,77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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