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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玟翰(原名黃武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玟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玟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前擔任玉潔商行(業於113年5
    月13日歇業)之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於2
    0萬元以下,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
    900675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41、45至55頁),依前開
    所述,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5,5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6,9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8萬
    1,7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3至24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4萬4,837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60萬523元、2
    萬868元、8萬2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以上合計31
    6萬6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通
    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7、3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17元
    【計算式:(29,034+30,034+29,034+31,000+29,000+30,03
    4+31,000+31,000)÷8=30,017】,其每月尚領有行政院加發
    之750元補助款及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
    本院暫以3萬7,767元(計算式:30,017+750+7,000=37,767
    )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雖稱租約
    僅至115年6月,故租屋補助領到115年6月結束,然聲請人亦
    陳稱會再尋覓新租屋處,並申辦租屋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並無異動,後續應仍得領取租金補貼,
    故租金補貼7,000元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9,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
    .2倍為標準計算(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並扣除領
    有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補助款(見本院卷第33頁)後之半數
    即9,937元【計算式:(20,623-750)÷2=9,9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9,000元,自屬合
    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
    消債調卷第31、33、203至207頁),查聲請人父母親均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分別於47年6月、49年5月,現年分別67歲、
    65歲),父親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母親名下
    則無財產,最新年度所得均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堪認其等
    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陳稱每月其父親領
    有國保老人津貼257元、母親則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95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負
    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為1萬8,095
    元【計算式:父親:(20,623-257)÷2=10,183;母親:(2
    0,623-4,800)÷2=7,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83+7,
    912=18,095】,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合計6,000元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5,623元(計算式:20,623+9,000+6,000=35,623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44
    元(計算式:37,767-35,623=2,144),倘以該每月餘額清
    償前開債務,至少需1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60,6
    98÷2,144÷12≒122),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
    ,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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