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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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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偉民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7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4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7萬4,676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5至117頁)、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33萬9,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至127頁)、創鉅有限合
    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2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5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2萬8,89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17頁),以上合計207萬9,28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艾
    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線上查詢
    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前開查詢表所示,聲
    請人114年9月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387元【計算
    式:(14,152+32,567+36,920+23,712+34,586)÷5=28,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應屬後述㈤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而借支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已低於勞動
    部公告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9,000元,審酌聲請人現年4
    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31頁),仍具備一定工作能
    力,且半數以上月份仍得取得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提
    高工時,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仍以2萬9,000元列計,另
    查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及中低收入補助750元(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是本院暫以3萬7,750元(計算式:29,000
    +8,000+750=37,75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4年3月、0
    00年0月生)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頁),亦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用,
    故本院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
    .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並
    扣除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750元後,以1萬9,873元【計
    算式:(20,623-750)÷2×2=19,873】列計聲請人子女扶養
    費,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496元(計算式:20,623+19,873=40,49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7,750-40,496=-2,746)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可提出2,000元清償前開債務(見本院卷第16頁
    ),仍須8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79,284÷2,000÷12
    ≒86.6),而聲請人現年40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25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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