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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魏榮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貴院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送達計算有誤,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
    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
    人核發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5年2月23日
    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
    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5頁)。據此,該支付命令於115年
    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係自115年2月2
    4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5年3月16
    日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之情,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
    (115年度促字第1375號案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其聲
    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異議
    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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