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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弘毅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立之延長付款期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7點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
    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2,362萬5,84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
    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合意管轄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專屬
    管轄,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明確
    記載「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而屬本院轄區
    ,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屬任意
    管轄性質,非專屬管轄,並無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仍為有管轄之法院,故抗
    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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