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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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亞青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然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
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付款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之本票1紙,經屆
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14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
票人簽名、付款地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則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
前詞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臺中市
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而非向本院提起,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欄既已記載桃園市平鎮區,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亞青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億元 114年10月23日 未記載 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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