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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亞青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然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
    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付款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之本票1紙,經屆
    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14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
    票人簽名、付款地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則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
    前詞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臺中市
    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而非向本院提起,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欄既已記載桃園市平鎮區,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亞青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億元 114年10月23日 未記載 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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