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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雅嵐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0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52頁),其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1日,於115年2月23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15年2
    月24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見該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
    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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