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雅嵐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0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52頁),其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1日,於115年2月23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15年2
月24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見該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
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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