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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曉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95,8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0,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
    字第14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對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異議。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2,224,21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
三、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標準,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
    4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31,595,811元(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1,59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58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38,1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
    ,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22萬4,214元 1 利息 138萬5,898元 93年11月20日 115年3月24日 (21+125/365) 3.75% 110萬9,193.02元  2 違約金 138萬5,898元 93年11月20日 115年3月24日 (21+125/365) 0.75% 22萬1,838.6元  3 利息 611萬元 92年1月13日 115年3月24日 (23+71/365) 6.098% 864萬1,995.38元  4 違約金 611萬元 91年11月15日 92年5月14日 (181/365) 0.6098% 1萬8,476.27元  5 違約金 611萬元 92年5月15日 115年3月24日 (22+314/365) 1.2196% 170萬3,491.84元  6 利息 472萬8,316元 93年3月2日 115年3月24日 (22+23/365) 6.098% 636萬1,488.52元  7 違約金 472萬8,316元 92年6月4日 115年3月24日 (22+294/365) 1.2196% 131萬5,113.14元  小計       1,937萬1,596.77元 合計        3,159萬5,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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